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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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本身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停止全部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依約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將寄存保管之有價證券,依所屬委託人之指示,轉存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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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分別於前項停止、了結及轉存後二日內,敘明停止事由與處置情形暨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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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第一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