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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4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4年9月12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臺財證(四)字第47484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7條、第21條之1、第47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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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前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定。
第3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
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
第4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範圍,以經證管會核准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為限。
零股交易、鉅額交易,及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規定,以議價、拍賣、標購方式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
第5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以及融資比率與融券保證金成數,均依證管會之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本公司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證管會備查。
前項利率如經調整時,本公司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二項之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6條
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所取得之融資擔保證券、融券保證金抵繳證券、融資融券差額抵繳證券,均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第二章 信用帳戶之開立
第7條
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且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第8條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三、有價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五、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銷信用帳戶並終止融資融券契約,仍在規定不得再申請開戶期限者。
六、曾經違反與本公司或證券商所定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七、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八、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結買賣。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9條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第10條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一年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本公司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及副知代理證券商;委託人自銷戶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申請開戶。
第11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鈹表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
第12條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查核其融資融券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委託人自銷戶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申請開戶。
委託人信用帳戶,得在原受託證券商融資融券交易清結後,移轉至另一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移轉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移轉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但原受託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委託人得不必清結融資融券餘額而移轉至另一證券商:
一、經證管會撤銷營業許可。
二、經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三、自行申請解散並經證管會核准。
第三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第13條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融券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賣出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成數計收保證金(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依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並以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全部作成擔保品。
第13-1條
委託人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類證券,其與本公司及代理證券商簽訂同意書者,委託人得就相同數量部份,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不得僅按沖抵後之淨額予以列計並於當日循環使用。
第14條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第15條
委託人申請融券,如因市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規定限額時,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漲幅範圍內增加。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規定融券限額時,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第16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融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第17條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某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
委託人應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星期六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後,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第18條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
委託人辦理現金償還得申請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由本公司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如於申請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星期六為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
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一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委託人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券。
第18-1條
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
第19條
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規定交割時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交付融資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交付賣出之各類證券,並取回賣出價款。
前項交割之款項或證券,均按照「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記載之淨收或淨付金額,與各類證券淨收或淨付數量,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之。
第20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100%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若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得自第四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委託人應即自行補足,或優先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第21條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融資差額,為按追繳基準日之收盤價及融資比率,核算之融資金額,與原融資金額比較之差數;融券差額為按追繳基準日之收盤價及融券保證金成數,核算之融券擔保品及融券保證金之金額,分別與原融券擔保品金融及原融券保證金金額,比較之差數。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入之一百四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二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21-1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之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錢之金額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22條
本公司根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委託人應補繳金額,編製彙總表及明細表,送請各代理證券商代為催收。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抵繳
第23條
委託人繳付融券保證金,得以無記名之上市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證券抵繳;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得以無記名之上市政府債券及除改變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其折價比率如下:
一、無記名之上市政府債券,挾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九十計算,無前一日收盤價者,以面值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或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不得抵繳。
前項各種抵繳證券,應開列字號清單,其有附貼轉讓過戶申請書者,並需加蓋交付背書章;抵繳之證券倘非委託人所有,另應檢附持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委託人以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及融券差額者,本公司不予計息。
第24條
本公司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擔保維持率及應補繳之差額時,已收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依前條之成數,及計算日該種證券之收盤價格併入計算。
第25條
委託人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或經改變交易方法或終止上市者,應於構公司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證券,透過代理證券商向本公司調換。
用為抵繳之受益憑證,有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者,應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融券差額證券之取得
第26條
某種證券本公司之融券餘額,與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資餘額之合計數,超過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時,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在證券交易所以公開方式向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有不足,於中午十二時前,洽特定人在本公司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本公司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三十分止,依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標購辦法之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
第27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標借、議借及標購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本公司於再次一營業日繼續依前條方式辦理。
第28條
本公司辦理標借時,對於標借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每股最高標借價格,於標借當日委託證券交易所透過黃資訊系統揭示,並在標借場所公告。
前項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價格,以不超過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五為限;並以出借人報價最低優先借用至滿足所需數量為止;同一報價者,依申報先後次序取借。
第29條
證券商所有人參加本公司之標借,應委託證券商在標借場所,依式填妥本公司印製之標單,並由其簽章密封,在投標時間內,交本公司人員依序登記編號;開標時,由本公司人員會同證券交易所代表公開開標,並當場公佈得標者姓名、出借數量及得標價格。
證券所有人於得標後,應將出借之證券交受託證券商,由受託證券商代為填製「證券出清清單」,連同已背書及附件齊全之證券,於得標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並由本公司掣給收據。
本公司依各出借人得標報價及數量給付一日之借券費;標借之證券本公司於借用之次一營業日歸還。
第30條
本公司辦理議借時,邀請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派員會同監督,向持有該種證券之特定人,在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價格範圍內議借。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並由本公司製給收據。
本公司依議定之價格及數量給付一日之借券費;議借之證券,本公司於借用日之次一營業日歸還。
第31條
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底價係以該種證券在標購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增加百分之十五為限;並以能滿足所需標購數量之最高賣出申報價格,為標定價格;低於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價,全部按標定價格成交。
標購取得之證券,係按融券差額證券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人餘額者,以張為單位按比率分攤瞨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份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挾加權平均法計算。
第32條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股票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及標購所取得證券之分配,依本公司對證券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33條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期間,得洽商各該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參加標借、議借以資配合。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列舉之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第34條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融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第35條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計算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第36條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融券人以買進償還融人或現券償還融券時,本公司得預估其尚須負擔之費用或可能分配之標購價金,而留置應退還款項。
第37條
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時,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證券調換,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第六章 融資擔保股票及抵繳股票之過戶
第38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天;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裂。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或結果,須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改為開放式。
二、受益憑證經贖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第39條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股票,各代理證券商,應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二營業日,送交本公司;委託人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融資融券應補差額之股票,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
前項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本公司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鈹理機構辦理過戶。
第40條
融資買進之股票,委託人如須自行辦理過戶,應於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個營業日前,以現金償還取得股票,由本公司於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上,加蓋「融資現金償還」戳記,憑以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委託人以現金償還,取得非其名下之股票,仍須過戶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41條
委託人以證券抵繳融資融券差額及融券保證金者,如須領回自行辦理過戶,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內,以現金或他種得以抵繳之證券向本公司辦理調換手續。
前項情形,於原抵繳證券已辦妥過戶,委託人於日後了結債務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時,委託人仍須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委託人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為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調換規定。
第42條
本公司標借或議借之融券差額股票,以非出借人名下之股票償還,並須辦理過戶時,由本公司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並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加蓋「標借股票償還」或「洽借股票償還」戳記,憑以辦理。
第七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第43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及繳存本公司之有關款項與證券,處分手續費,由委託人負擔之:
一、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二十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者,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償還者。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償還融券者。
依前項第一、三、四款處分委託人擔保品後,如有不足清償者,均準用第二十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
第44條
前條擔保品之處分,證券商接到本公司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應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交易市場申報,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前條之處分,及於用為抵繳之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而於集中交易市場無法成交時,未公司得與委託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均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四項之規定處理。
第45條
委託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或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46條
委託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情事,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補繳差額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事時,本公司即通報證券交易所,並終止其契約,註銷其信用帳戶,並自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開戶。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其應付交割代價屆期未獲兌現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係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者,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第八章 附則
第47條
本公司得視資金狀況及券源多寡對各代理證券商就融資、融券為額度分配,該分配處理原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證管會備查。
第47-1條
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及其計算公式,訂定於本公司「融資融券分配預警及處理原則」中,並於某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到融資餘額時,須即停止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
第48條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侑因股價漲跌所補繳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之證券,均得由本公司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運用;凡經本公司按左列情形分別發還證券時,均得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以現金償還申請領回。
二、各種抵繳證券之退回。
三、歸還出借人之證券。
第49條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均應將融資融人之新增與償還情形及其餘額,列表呈報證管會備查,並請證券交易所公告。
第50條
本辦法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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