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9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50004926號函修正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354026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1. 第1條 (法源)
  1. 甲乙雙方間基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2.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1. 第2條 (融通對象)
  1. 甲方身分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如非屬該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下稱「內部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應出具聲明書。
  1. 第3條 (融通事由及融通金額)
  1. 甲方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2.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同意,並核准融通金額。
  1. 第4條 (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1. 乙方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甲方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率計算之利率。
  2.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或依雙方約定之期間日數計算並約定支付日期及方式;乙方應於利率及費率調整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1. 第5條 (融通期限)
  1.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
  2.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3. 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
  1. 第6條 (擔保品標的)
  1.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提供之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為限。
  2. 第一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3. 甲方申請資金融通後,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檢核後認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擔保品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4.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
  1. 第7條 (融通款項之撥付)
  1.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依前條第一項所提供之擔保品,應由乙方或保管機構匯撥至乙方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品專戶。若甲方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且以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者,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規定完成質權設定予乙方,相關設質費用由甲方負擔。
  2. 乙方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甲方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3.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甲方應依本契約第二十條規定之方式通知乙方。
  4. 第二項融通款項之撥付,乙方得一次或分次就甲方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甲方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1. 第8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1. 乙方應逐日計算甲方所提供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不納入擔保維持率之計算,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2.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種類為限。
  3.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之。
  4. 甲方提供之更換或補繳擔保品,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補繳之擔保品更換。
  5. 甲方提供之補繳擔保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1. 第9條 (擔保品之退還)
  1.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乙方得依比例退還甲方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甲方得與乙方約定,甲方償還融通款項後,乙方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甲方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再向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2. 因股價變動,而使甲方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乙方不對甲方支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甲方申請變更融通額度,經乙方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不在此限。
  1. 第10條 (賣出成交價款之償還)
  1. 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者,甲方得與乙方約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由乙方於乙方開設之指定帳戶賣出,以成交價款償還,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
    2. 二、由甲方自行於乙方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方式委託賣出,並以賣出成交價款償還融通款項。
    3. 三、由乙方以實行質權之方式於乙方開設之指定帳戶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
    4. 四、甲方自行於乙方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方式委託賣出,並由乙方辦理解質。
  1. 第11條 (償還融通款項及擔保品之撥還)
  1. 甲方申請償還融通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2.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與相關費用後,乙方應於償還日之次一營業日,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匯撥至甲方或擔保品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辦理解質並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退還甲方或擔保品所有人。但甲方得與乙方約定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者,乙方得從其約定。
  1. 第11-1條 (借新還舊)
  1.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以原提供之擔保品向乙方申請新融通款項並指定用於償還屆期之融通債務,不撥付償還融通金額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於接獲申請時,應依第三條重新評估甲方之信用狀況,審核甲方原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並於必要時要求甲方增提擔保品,且享有最後准駁之權利。
  3. 經乙方重新評估之新融通款項若低於原融通債務時,甲方如未依乙方指示先行補足前述差額,乙方將拒絕甲方新融通款項之申請。
  4. 乙方核准甲方新融通款項申請之日起,原融通債務消滅。新融通款項期限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辦理,且不得逾第十九條第一項有效期間。
  1. 第12條 (擔保品之運用與設質作業)
  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除設定質權者外,甲方同意乙方得作下列之轉擔保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1.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2. 前項擔保品若為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乙方名義申購之基金或以客戶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乙方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3. 若甲方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向乙方提出申請,經乙方審核通過並完成質權設定作業。甲方承諾並保證前開債權未經且不得再轉讓或設質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外,如致生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4. 若甲方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其提供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作為融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設定質權予乙方,設質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5. 如甲方簽訂本契約後喪失前項身分者,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向乙方申請擔保品解質作業。
  6. 如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始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就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提供乙方作為融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之部分,依第四項規定向乙方辦理設定質權作業。如甲方不願就前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應依乙方要求更換足額之擔保品或提前償還融通債務。
  7.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已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1. 第13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1.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上櫃(市)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2. 甲方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向乙方融通款項者,如於融通期限內乙方獲悉甲方將前開擔保債權讓與或重複設質予任何第三人之情事,視為甲方違約及與乙方間之所有融通均提前到期,甲方應立即依乙方所定期限內償還所有融通債務,如逾期仍未償還,乙方得逕依第十四條及甲乙方其他業務融通契約之相關約定辦理,甲方絕無異議。
  1. 第14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1.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3. 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5. 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2.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3.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甲方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乙方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甲方因其他業務所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尚不足部分,則通知甲方限期清償。
  1. 第15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
  1.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2. 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3.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1. 第16條 (停止過戶或付息之處理)
  1. 乙方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一營業日,將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代為辦理過戶。如甲方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補繳有價證券,遇有付息時,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 第17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1.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分割或營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1. 第18條 (契約之終止)
  1. 甲方於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內之擔保品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甲方有死亡、第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2. 本契約因前項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剩餘者,應通知甲方或其繼承人領取,尚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之通知限期清償。
  1. 第19條 (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1.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 ]年。契約屆滿前一個月,若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為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時,本契約依原條件自動延展一年,其後亦同。
  2.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交易記錄,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1. 第20條 (基本資料及變更)
  1.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填具乙方提供之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2.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法人統一編號、地址、通訊處所、帳號等相關資訊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經約定採足以確認甲方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乙方。如甲方未即以前述方式通知乙方者,該變更對乙方不生效力,乙方並得暫停融通資金。
  1. 第21條 (送達)
  1.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或經甲方同意,約定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通知。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甲方有前條第二項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1. 第22條 (爭議處理)
  1.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1. 第23條 (保密義務)
  1.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1. 第24條 (其他)
  1.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加大粗黑或紅色字體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三:聲明書:

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茲聲明非屬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之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如嗣後具有前開身分時,應立即通知乙方,並同意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擔保品之質權設定、更換或提前償還融通債務等事宜,如有違反,應自負其責,因此致生乙方權益受損者,並應負賠償之責。

_________________(簽名)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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