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9月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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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擔保品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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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乙方得依比例退還甲方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甲方得與乙方約定,甲方償還融通款項後,乙方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甲方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再向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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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股價變動,而使甲方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乙方不對甲方支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甲方申請變更融通額度,經乙方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