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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除設定質權者外,甲方同意乙方得作下列之轉擔保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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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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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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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品若為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乙方名義申購之基金或以客戶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乙方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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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甲方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向乙方提出申請,經乙方審核通過並完成質權設定作業。甲方承諾並保證前開債權未經且不得再轉讓或設質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外,如致生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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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甲方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其提供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作為融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設定質權予乙方,設質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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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甲方簽訂本契約後喪失前項身分者,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向乙方申請擔保品解質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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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始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就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提供乙方作為融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之部分,依第四項規定向乙方辦理設定質權作業。如甲方不願就前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應依乙方要求更換足額之擔保品或提前償還融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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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已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