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9月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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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 (借新還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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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以原提供之擔保品向乙方申請新融通款項並指定用於償還屆期之融通債務,不撥付償還融通金額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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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於接獲申請時,應依第三條重新評估甲方之信用狀況,審核甲方原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並於必要時要求甲方增提擔保品,且享有最後准駁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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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乙方重新評估之新融通款項若低於原融通債務時,甲方如未依乙方指示先行補足前述差額,乙方將拒絕甲方新融通款項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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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核准甲方新融通款項申請之日起,原融通債務消滅。新融通款項期限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辦理,且不得逾第十九條第一項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