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59年9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59年9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第5條、第9條、第29條、第41條、第45條、第56條、第66條、第84條、第98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08條、第111條、第119條、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第154條、第165條、第169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48條、第253條、第255條、第258條、第260條、第268條、第271條、第273條、第276條、第282條、第283條、第285條至第288條、第299條、第306條至第308條、第311條、第317條、第334條、第359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99條、第402條、第419條、第420條、第431條、第435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或社會局。
  1.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2. 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1.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三分之一。但國營事業經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為限。
  2.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1.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1.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數人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
  2.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1.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3.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3.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4.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1.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1. 一、公司名稱。
    2. 二、所營事業。
    3.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4.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
    5.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6.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之比例或標準。
    7.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8.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9.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10. 十、定有解散之事由者,其事由。
    11.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2.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2.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1.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2.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1.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1.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2. 二、死亡。
    3. 三、破產。
    4.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5. 五、除名。
    6.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2.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1.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1.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3.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或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1.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2.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3.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4.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2. 對前項所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清算人對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3.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4.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1.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2.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
  3.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2.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人之限制。
  3.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1.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1. 一、公司名稱。
    2. 二、所營事業。
    3.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4.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5.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6.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7. 七、定有執行業務股東者,其姓名。
    8.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9.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10.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2.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1.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2.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3.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2.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為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1.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2. 公司股東選任董事執行業務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3.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準用之。
  1.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該於他人。
  3.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1.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1. 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2.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3.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1.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2.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2.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項第二款之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1.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1.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2.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3.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切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2.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3. 前二項所定調查,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其裁減由創立會行之。
  4.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5.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1.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1.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2.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3.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4.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5.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價格及發行條件,應歸一律。
  1.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2.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1.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1.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2.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3.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4.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5.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2.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
    1.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2.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3.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2.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3.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1.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1.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2.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3.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4.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1.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2.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1.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
  1.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失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1.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1. 公司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之人數,依同一方式,互選常務董事。
  2. 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前項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方式互選之。
  3.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4.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公司業務,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5. 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6.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1. 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1. 一、營業報告書。
    2. 二、資產負債表。
    3. 三、財產目錄。
    4. 四、損益表。
    5. 五、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2.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3.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4. 公司負責人,對第一項所列表冊為虛偽之記載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準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2.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得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2. 前項發行新股,於為前項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1. 公司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
    1. 一、公司名稱。
    2.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3. 三、公司債之利率。
    4.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5.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劃及其保管方法。
    6.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7.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8. 八、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或其最低價格。
    9. 九、公司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10.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11.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12.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13.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14.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15.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16.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17.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及現況。
    18.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19.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20.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3. 第一項第七、第九至第十一、第十七各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至第十六各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4.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5.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為之。
  1.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或不實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
  2.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主管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十九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2.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
  3.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應募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應募書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
  2.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1. 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2.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1.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八款之事項,有擔保者載明擔保字樣,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2.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之債券內,為虛偽記載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1.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2.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及第十八條之轉換事項。
    3.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4.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2.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3.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1. 公司債規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規定之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1.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2. 前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3. 第一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及認購期限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4. 末條之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由董事會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1. 一、公司名稱。
    2. 二、原定股份總數,及已發行數額及其金額。
    3. 三、發行新股總額,暨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4.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5. 五、營業計畫書。
    6.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7.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8.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9.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10. 十、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4.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1.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1. 一、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2.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1. 公司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或不實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2.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3.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1.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2.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3.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4. 四、股款繳納日期。
  2.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3.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4.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5.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2.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2.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3.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1. 一、董事會。
    2.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3.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2.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1.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三份向法院為之。
  2. 前項書狀應載明左列事項:
    1.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聲請資格。
    2. 二、公司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住所。
    3. 三、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4. 四、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5. 五、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
    6. 六、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3. 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
  4. 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二項第四、第五兩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1. 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1.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
    2. 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
    3. 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
    4. 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2.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3.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1.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1.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2.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3.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4.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5.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6.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2.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
    1.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2.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3. 三、聲請事項有不實者。
    4. 四、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5. 五、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6. 六、公司已解散者。
    7. 七、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
  1.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2. 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1.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2.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3.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4.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3.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4.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5. 公司負責人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對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2.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1.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1.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2.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3. 三、財產之處分。
    4.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5.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6. 六、公司之改組及章程之變更。
    7.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8.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9. 九、其他必要事項。
  2. 前項重整計畫,應訂明執行期限,但不得超過一年。
  1.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2.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1.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2.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3.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3.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4.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1.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2.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1. 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1.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2.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3.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
  1.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1.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2.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3.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2.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1.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2.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三百三十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
  1.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1.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1. 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1.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1.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2. 二、借款。
    3. 三、訴之提起。
    4.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5. 五、權利之拋棄。
  2.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3.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4.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
  1.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
  1.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1.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2.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
    3.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4.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5.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6.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1.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1.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2.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3. 三、無限責任股東有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目、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2.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之清算,應以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或所選任之清算人,與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共同清算;但章程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2.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1.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依本國法律准許中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
  1.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1.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1.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經營營業,未經申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1.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4.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2. 前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法律行為所在地之領事官簽名證明。
  1.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1.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2.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3.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2.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分公司名稱。
    2. 二、分公司所在地。
    3.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4.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委任、解任或調動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2.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3. 三、經理人就職或解職年、月、日。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1. 一、公司章程。
    2. 二、股東名簿。
    3.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4.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5.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6.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7.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8. 八、營業概算書。
  2.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1. 一、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2.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3. 三、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4. 四、創立會議事錄。
    5. 五、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6. 六、營業概算書。
    7. 七、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2.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股份兩合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載事項。
    2.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3.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4. 四、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5. 五、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1.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2.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3.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4.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5.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6.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7.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8.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9.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10.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11. 十一、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12.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13.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14.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2.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1.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1. 外國公司認許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由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並繳納執照費二百元。
  1. 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之四千元一元計算繳納,並繳執照費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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