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59年9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59年9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第5條、第9條、第29條、第41條、第45條、第56條、第66條、第84條、第98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08條、第111條、第119條、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第154條、第165條、第169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48條、第253條、第255條、第258條、第260條、第268條、第271條、第273條、第276條、第282條、第283條、第285條至第288條、第299條、第306條至第308條、第311條、第317條、第334條、第359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99條、第402條、第419條、第420條、第431條、第43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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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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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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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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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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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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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權利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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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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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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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