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59年9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59年9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第5條、第9條、第29條、第41條、第45條、第56條、第66條、第84條、第98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08條、第111條、第119條、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第154條、第165條、第169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48條、第253條、第255條、第258條、第260條、第268條、第271條、第273條、第276條、第282條、第283條、第285條至第288條、第299條、第306條至第308條、第311條、第317條、第334條、第359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99條、第402條、第419條、第420條、第431條、第43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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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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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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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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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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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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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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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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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