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作業程序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應依本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之募集、發行、上市或上櫃、買賣及開放買回作業,應依本作業程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之募集、發行、上市、買賣,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本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提出之書件及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1. 一、內容有未符合「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除處記缺點五點外,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主管機關參酌辦理。
    2. 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及「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下稱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所規定,應檢附書件,缺漏一項書件處記缺點一點。
      投信基金申請(報)書所列「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以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正式發函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文件為準。
    3. 三、書件未依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規定,內容有明顯錯處或引用資料錯誤者,每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4. 四、同一申請(報)案件第二次(含)以上補件內容如仍有未符規定、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未有合理說明者,逐次加重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5. 五、因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6.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最近二年內前一次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因重複發生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處記缺點之情事者,每項得加重處記其缺點一至三點。
    7. 七、其他經本公會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5.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發現缺失之情事者依前項所列之記點標準,分別予以計算。同時申請(報)兩檔(含)以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同一缺失處記缺點分別計算,並以單一基金缺點總數最高者作為該次申請(報)案件之缺失記點數。
  6. 本公會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次申請(報)案件受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最近二年內申請(報)案件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受理申請(報)案件機構處記缺點合計之「缺點累計」,於出具審查意見時同時載明,俾利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受理申請(報)案件機構做為審查基金案件時據以施行差異化管理之參考。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條第六項「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應於接獲本公會通知函後指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之承辦人員參加最近期由本公會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法規相關進修課程滿六小時,並將經總經理及內部稽核主管核可之缺失改善計畫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倘未依本公會通知函辦理者,於嗣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審查期間將增加五個營業日;若經本公會再次通知仍未辦理者,將增加至十個營業日。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有關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提出申請核准外,關於基金之銷售、申購、買回或於國外證券市場之上市買賣等事宜,應依募集地國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追加募集亦同。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
  2. 前項事業及其人員於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時,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2. 前項公告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日期及文號。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3. 三、銷售機構總行或總公司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4.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信用評等等級。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金管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應載明信託監察人之姓名或名稱。
    5.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種類、型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6.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開始受理申購及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截止時間。
    7. 七、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8. 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9.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
    10. 十、最低申購金額。
    11. 十一、申購價金之計算(含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
    12. 十二、申購手續及價金給付方式。
    13. 十三、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或取閱地點。
    14. 十四、投資風險警語。
    15. 十五、其他金管會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規定應補充揭露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開始募集三日前,將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首次申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開始募集日起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前項情形者外,應自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募集成立。
  3.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核准成立。募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時亦應向金管會申報。
  4.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未達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1.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報)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2. (二)申請(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1.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募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或屆滿募集期間且募集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呈報金管會,並於十個營業日內依法令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受益憑證上市。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自行銷售或委任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事宜。
  2. 信託業擔任前項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
  3. 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4. 證券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銷售機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投資人執行資產配置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5.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其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及清算等款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匯至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接受銷售機構變更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之指示。
  7.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第五項業務,對於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帳務及異常管理等事項,及公司清算或合併對第五項業務之處理,應訂定完善之內部管理及風險控制機制並確實執行。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已於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與前項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1. 證券經紀商以基金款項收付專戶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以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另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款項收付之契約。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以辦理前項所列事項之資訊傳輸及款項之收付。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款項收付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資訊傳輸及款項收付之契約,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資訊傳輸之契約,並均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定之業務操作辦法、配合事項及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交易之資訊傳輸及款項收付等事項。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款項收付作業者,申購款項得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依基金級別彙整後匯至各基金專戶;買回、收益分配及清算等款項,得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將不同基金款項依基金銷售機構及投資人別彙整後匯至基金銷售機構及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契約,載明雙方權利與義務。
  2.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事項。
    4. 四、最低受理申購金額及買回限制。
    5. 五、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款項之轉入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款項收付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關規定辦理)。
    6. 六、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件之認定及處理方式。
    7. 七、基金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MarketTiming)防制措施之應辦事項。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所提供所屬投資人短線交易資料,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9.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包含對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MarketTiming)之處理與拒絕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MarketTiming)投資人之新增申購或其它與所有投資人權益有關事項)。
    10. 十、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洗錢防制之應辦事項。
    11. 十一、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之禁止行為。
    12. 十二、基金銷售及受益憑證交付之作業程序(但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14. 十四、委任報酬之給付及所生費用之分擔方式。
    15. 十五、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議通知及彙整所屬投資人意見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應辦事項。
    16. 十六、複委任及轉讓之禁止。
    17. 十七、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18. 十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19. 十九、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20. 二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3. 第一項銷售契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1. 一、接受及瞭解投資人原則:包括訂定瞭解投資人審查作業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內容與方式。
    2. 二、評估投資人投資能力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適合度原則,包括投資屬性及合適之投資範圍等。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電子支付機構就辦理代理收付款項相關事項簽訂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
      1. (一)混淆、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
      2. (二)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
    2. 二、應以顯著方式為相關說明或標註使投資人得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
    3. 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4. 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投資人基金申購買回之管道,不得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
    5. 五、電子支付機構就代理收付基金款項業務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事先核閱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性質及內容。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本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2.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應於取得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集五個營業日前將申報書(附表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任基金銷售機構彙總表(附表二)、募集公告稿、修正後公開說明書稿本、金管會募集同意函影本及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書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併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向本公會申報同意備查。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憑證單位數之銷售應予適當控管,遇有申購金額超過最高得發行總面額時,各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投資人申購時間之順序或其他可公正處理之方式為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金管會之規定編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其所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交付,得於雙方之銷售契約約定之。
  3. 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交付或提供,如申購方式係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以書面同意者,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於其基金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成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確定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其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計價基金或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新臺幣級別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外幣計價基金或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利息之計算方式及位數依基金保管機構計價幣別外匯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方式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與各事業或機構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時,相關資料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且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2. 前項相關資料之內容、基金適合度內容及審查作業等,均應符合依據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所訂定之作業規範。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銷售人員並應交付投資人風險預告書以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
  4. 投資人首次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申購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辦理開戶手續、填留印鑑卡及其基本資料並檢附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於銷售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全面重新檢視上述基金之風險等級,並嚴加督促所有銷售機構及人員,就是類基金風險等級予以適當分類。
  6.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投資人向所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1. 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贖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及銷售投資型保單之人身保險業應自行確認投資人申購匯款及支付買回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但申購款項之匯(扣)款人與受益人之關係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者,不在此限。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下列規定確認申購人與匯(扣)款人之關係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1. 一、申購人以銀行或自動提款機(ATM)轉帳、匯款、扣款、虛擬帳號指定匯款等方式申購基金時,應確認匯(扣)款人姓名或核對入帳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識別匯款人之號碼、或要求申購人提供轉帳明細、匯款單或存摺影本等相關足以識別申購人與匯(扣)款人之關係為本人之資料。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電子支付機構制定系統串接規格及相關紀錄,執行確認基金申購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並保留相關報表以備查核。
    3. 三、經前二款確認申購人與匯(扣)款人之關係非本人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確認申購人(即受益人)與匯(扣)款人之關係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並以申購人或匯(扣)款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影本等足以識別申購人與匯(扣)款人之關係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證明資料為依據。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辦理投資人申購程序,若申購人與匯(扣)款人之關係非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退款並取消申購交易。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依不同基金及基金不同級別之特性,訂定其受理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及該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基金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若因不同級別而有差異者,應基於公平對待投資人及不影響投資人權益原則辦理,並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充分揭露。
  2. 前項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
  3. 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交付基金申購書件及申購價金。除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直接收受投資人之申購價金轉入基金專戶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收受投資人之申購價金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或投資人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該等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至基金專戶者,或該等機構因依銀行法第47-3條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至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申購外幣計價基金或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時,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或投資人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外幣申購款項時,該等機構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指示匯撥,且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申購款項已匯入基金專戶或取得該等機構提供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指示匯撥之匯款證明文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5. 依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前項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之情形,以申購價金進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為計算標準。申購外幣計價基金或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時,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或投資人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外幣申購款項時,該等機構如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方式將申購價金指示匯撥,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確認該等機構已將申購款項匯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或取得該等機構提供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指示匯撥之匯款證明文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6. 基金銷售機構之款項收付作業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者,該事業如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前將申購價金指示匯撥,且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申購款項已匯入基金專戶,或取得該事業提供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前指示匯撥之匯款證明文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7. 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1. 受益人申請於同一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除國內貨幣市場型基金或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該買回價金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該轉申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算基準,計算轉申購基金所得之單位數。
  2. 轉申購涉及人民幣以外之不同外幣兌換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有關兌換之流程、匯率適用時點及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
  3. 轉申購涉及新臺幣或人民幣結匯(或兌換)時,含同一基金級別間之轉申購,除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收付新臺幣款項情形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規定代申報外,應分買回、申購兩筆交易進行,按本作業程序規定交付受益人買回價金,由受益人自行辦理相關結匯(或兌換)及後續申購。
  4. 轉申購涉及之結匯(或兌換)情況及範例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依發行價格之一定比例,訂定合理之申購手續費收取標準,並揭露於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申購手續費不列入基金資產。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可於投資人之申購申請書件上明確註記其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惟投資人如非以書面而是係以其它約定方式提出申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之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備供查核。
  1. 新臺幣計價基金與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新臺幣級別於成立日前(不含當日),除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外,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外幣計價基金與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2.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投資人申購當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所申購之受益權單位數。
  3.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成立日起,不得再受理投資人申購,其上市後首次開盤參考價格及其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辦理。
  1.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製作之瞭解客戶、開戶、申購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不需再轉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留存。
    2. 二、應逐日製作包括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國籍、通訊地址、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購單位數、申購價款、手續費等資料之明細表交付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但申購款項經客戶同意自證券商交割專戶之分戶帳扣除者,應予註明或標示。
    3. 三、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作業,應先確認投資人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適格條件。
    4. 四、投資人於成立日前申購下列被動式ETF、主動式ETF者,除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免簽風險預告書之資格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始得接受其申購。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應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風險預告書內容相符:
      1. (一)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
      2. (二)非投資等級債券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主動式ETF;
      3. (三)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槓桿型被動式ETF、反向型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主動式ETF及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簽署風險預告書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以顯著方式及容易瞭解文字內容揭露下列事項:
    1. 一、投資策略、產品特性(包含每日重新平衡、每日複利計算),及追蹤標的指數之方式(譬如追蹤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直接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
    2. 二、其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酬率,僅限於單日。
    3. 三、為策略交易型產品,不適合長期持有,僅符合適格條件之投資人始得交易。
    4. 四、以實際案例說明,每日複利計算下,該等被動式ETF之長期報酬率會偏離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亦同。
    5. 五、投資風險。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之教育宣導,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被動式ETF產品之風險及特性,並應於公司網站以圖表方式顯示下列資訊,供投資人參考:
    1. 一、每日盤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變動情形。
    2. 二、每日收盤後,指數編製公司所編制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歷史走勢圖及數值。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配售作業流程,並包括下列要點:
    1. 一、啟動之標準與依據。
    2. 二、配售額度之原則、方式及頻率、配售作業規則(例如採抽籤制或依登記預約時序等方式、抽籤時間及地點、抽籤規則等機制及公告中籤名單事宜、登記之開放及截止時間、登記方式及分配規則等)。
    3.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比例。
    4. 四、配售資訊揭露項目與揭露方式。
    5. 五、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6. 六、結束之標準。
    7. 七、內部人參與被動式ETF、主動式ETF配售之利益衝突防範規範。
    8. 八、其他注意事項。
  2. 客戶申購總組數超過可分配之組數時即須啟動公平配售機制,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特殊情形自行控管額度致發生超額申購之情形。另如擬針對不同(例如:類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訂定不同啟動標準或配售作業流程,亦應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3. 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如採抽籤之配售方式,則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派員監督,並得邀請基金法律顧問、基金簽證會計師或本公會派員監督。
  4. 配售作業流程及相關配售資訊應於每次啟動前於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官網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應公告之項目包括:
    1. 一、啟動之依據。
    2. 二、配售作業規則。
    3.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額度。
    4. 四、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5. 五、提醒投資人潛在投資風險等其他注意事項。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購書件內載明內部人定義,由申購客戶確認是否屬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內部人,並依內部控制制度辦理配售作業。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辦理配售作業之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料保存五年備查。
第三章 受益憑證之交付
  1.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2.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採無實體發行者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該基金成立日起三十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應記載事項,製作實體受益憑證,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並交付申購人。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首次發行後所受理之申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各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為之,不得委由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1. 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受益憑證之登錄。
  2. 受益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得約定登載於其本人開設於證券經紀商之保管劃撥帳戶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對帳單予受益人或設置網站供受益人查詢;除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辦理基金交易外,受益人並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請求製發對帳單,該事業不得拒絕。申購人如係向其往來證券經紀商申購,受益憑證之登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3. 無實體發行之受益憑證,受益人不得申請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第四章 基金之買回
  1.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後,受益人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以書面或其他事先約定之方式,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請求。
  2. 前項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者,受益人應向其受益憑證餘額所登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經紀商辦理買回事宜。如其受益憑證餘額係登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者,得向該事業或其指定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買回;如係登載於受益人本人開設於證券經紀商之保管劃撥帳戶者,應向該證券經紀商辦理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請求買回受益憑證者,不得對特定人提供特別優厚之買回條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依不同基金及基金不同級別之特性,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該事業所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買回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基金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若因不同級別而有差異者,應基於公平對待投資人及不影響投資人權益原則辦理,並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充分揭露。
  2. 前項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可於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申請書件上明確註記其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惟投資人如非以書面而是係以其他約定方式提出申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備供查核。
  1.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3.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5. 第二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之考量,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投資人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不得少於7日(含),且所收取之短線交易買回費率不得高於2%,但按事先約定條件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金間轉換、貨幣市場型、類貨幣市場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受益憑證買回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露。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受理投資人約定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買回或收益分配交易時,除執行確認基金受益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並視為符合第一項給付方式之規定:
    1. (一)將買回或收益分配交易名冊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自基金專戶匯入電子支付機構依法於管理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2. (二)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先將收取之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記錄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依前款名冊將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記錄於受益人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紀錄明細提供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視是否相符。
  4. 如電子支付帳戶因法定事由導致退款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指示管理銀行將買回價金或收益分配款項退回至基金保管機構,並提供紀錄明細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主動通知受益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重新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買回款項匯入投資人約定之銀行帳戶。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投資人約定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買回或收益分配交易時,應保存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料,並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6.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受益人應繳回其持有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1. 一、保本型基金。
    2. 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基金。
    3. 三、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4. 四、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
    5. 五、組合型基金。
    6. 六、外幣計價基金及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
    7. 七、其他經金管會同意之基金。
  1.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上市後,因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集中交易市場平均收盤價格低於同期間平均淨資產價值,符合基金信託契約規定須定期開放接受投資人買回受益憑證,或下市後辦理投資人之買回申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信託契約、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作業配合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2.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3.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4.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第五章 其它作業程序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不得挪用客戶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1. 基金銷售機構應妥善保存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各項憑證,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2. 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法令或本公會所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1.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公會申報並公告。
  2.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落實職能分工,辦理基金申購與買回作業之相關報表,需有覆核機制。
  1.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予投資人。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充分考慮整體投資人之最佳利益後決定對獲金管會核准終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申購買回交易之處理。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金管會核准終止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盡早停止受理申購作業,最後申購日最遲不得晚於收到核准終止函次日起第十五個營業日,且應於收到核准終止函之次日起兩個營業日內通知基金銷售機構,以轉知其所屬投資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考慮經核准終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內投資組合等情況,以決定買回交易之截止時間,以利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
  4. 前二項情形,不適用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第六章 附則
  1.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