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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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充分考慮整體投資人之最佳利益後決定對獲金管會核准終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申購買回交易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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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金管會核准終止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盡早停止受理申購作業,最後申購日最遲不得晚於收到核准終止函次日起第十五個營業日,且應於收到核准終止函之次日起兩個營業日內通知基金銷售機構,以轉知其所屬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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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考慮經核准終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內投資組合等情況,以決定買回交易之截止時間,以利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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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情形,不適用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