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自行銷售或委任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事宜。
  2. 信託業擔任前項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
  3. 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4. 證券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銷售機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投資人執行資產配置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5.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其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及清算等款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匯至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接受銷售機構變更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之指示。
  7.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第五項業務,對於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帳務及異常管理等事項,及公司清算或合併對第五項業務之處理,應訂定完善之內部管理及風險控制機制並確實執行。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已於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與前項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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