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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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電子支付機構就辦理代理收付款項相關事項簽訂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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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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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淆、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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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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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以顯著方式為相關說明或標註使投資人得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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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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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投資人基金申購買回之管道,不得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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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電子支付機構就代理收付基金款項業務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事先核閱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性質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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