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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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成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確定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其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計價基金或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新臺幣級別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外幣計價基金或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利息之計算方式及位數依基金保管機構計價幣別外匯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