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首次申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開始募集日起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前項情形者外,應自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募集成立。
  3.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核准成立。募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時亦應向金管會申報。
  4.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未達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1.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報)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2. (二)申請(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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