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證券經紀商以基金款項收付專戶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以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另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款項收付之契約。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以辦理前項所列事項之資訊傳輸及款項之收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