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6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74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2.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 一、各級民意機關。
    2. 二、司法機關。
    3. 三、監察機關。
  3.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1.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1.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2.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3.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4.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1.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2.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1.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2.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3.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4.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5.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6.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3.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4.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1.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2.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5.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6.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7.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1.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1.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4.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5.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6.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1.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1. 一、自然人。
    2. 二、法人。
    3.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4. 四、行政機關。
    5.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1.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1.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2. 二、法人。
    3.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4.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5.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2.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3.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1.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1.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3.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4.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5.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1.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2.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3.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1.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1. 一、法規命令。
    2.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3.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4.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5. 五、預算、決算書。
    6.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7.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8.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2.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1.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2.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1.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4.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5.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4.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1.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1.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3.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5.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6.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7.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8.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9. 九、聽證之機關。
  2.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3.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1.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1.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2.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1.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2.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1.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2.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3.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4.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5.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6.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7.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8.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9.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10.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11.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3.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1.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1. 一、交送達之機關。
    2. 二、應受送達人。
    3.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4.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5. 五、送達方法。
  2.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3.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1.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1.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3.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1.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2.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1. 一、期限。
    2. 二、條件。
    3. 三、負擔。
    4.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1.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2.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5.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1.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1.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2.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3.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4.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5.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6.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2.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3.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4.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5.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6.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7.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8.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1.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1.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3.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4.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5. 五、其他必要事項。
  2.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1.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1.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2.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1.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1.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3.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1.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1.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2.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2.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3.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1.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1.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1.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2.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3.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3.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1.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2.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3.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4.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1.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2.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3.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4.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1.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2. 二、訂定之依據。
    3.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2.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1.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2.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1.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1.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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