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行政程序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7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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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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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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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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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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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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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