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6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7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1.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3.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5.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6.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7.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8.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9. 九、聽證之機關。
  2.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3.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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