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行政程序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7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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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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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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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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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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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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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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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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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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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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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聽證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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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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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