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0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562 33號函核定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5條條文(原名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異動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1.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3547號令訂定之。
  1. 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下列為限:
    1.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2.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3. 三、華僑及外國人。
  2. 項借款人於開戶前必須已在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
  3. 本公司得視借款人信用情況,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
  1. 借款人申請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以下稱交割款項融資),應提供之擔保品限為本人所有之下列標的:
    1.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
    2.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3. 三、分割公債。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2. 本公司不得受理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1. 一、設質之股票。
    2.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 本公司辦理交割款項融資之授信額度、融資期限、融資用途及融資比率均依金管會之規定辦理。
  2. 前項授信額度應與信用交易融資額度合併計算。
  3. 第一項融資用途,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4. 本公司應於金管會所訂每筆交割款項融資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借款人。
  1. 借款人應就融資款項給付利息,其利率由本公司訂定,並向金管會申報。
  2. 前項利息,按本公司匯款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3. 第一項利率如經調整時,借款人已融資尚未結清部分,本公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利息。
  4. 融資利息於借款人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本公司不予融資,已融資者,並即要求償還。
  1. 本公司辦理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1.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運用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3.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所產生孳息歸屬於該有價證券所有人。
第二章 融資帳戶之開立
  1. 借款人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應先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書」,並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後,始得進行交割款項融資交易。
  2. 借款人於本公司申請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1. 借款人依前條規定申請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正本辦理:
    1. 一、本國自然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
    2. 二、本國法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3.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經濟部認許證、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4.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檢具授權書或指派書、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華僑及外國人於申請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前,均應向證券交易所取得身分編號。
  3. 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內代理人為經金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且具有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文件,辦理開戶。
  4. 第一項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其他所有證明文件影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並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無誤」字樣戳記。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1. 一、不符合本公司開戶資格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規則)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4. 四、與證券商所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因違約而經終止者。
    5. 五、曾經違反與本公司、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或交割款項融資契約尚未結案或未屆滿一年者。
    6.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2. 交割款項融資帳戶開立後,借款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清償融資債務,並註銷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其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3. 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4. 法人之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該法人或該負責人亦不得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1. 本公司就轉融通業務,於會計帳簿上記載左列事項:
  2. 借款人於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3.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借款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所,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
  1. 借款人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查核其交割款項融資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第三章 融資之申請與償還
  1. 本公司對借款人融資,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以申請交割款項融資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融資比率上限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公司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降融資比率。
  2. 借款人以分割公債作為擔保品者,其本票及息票之到期日,自申請交割款項融資當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3. 第一項融資金額以借款人所為當次有價證券普通買進之交割價款及相關手續費為限。
  1. 借款人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應於所為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填具「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申請書」,並檢附證券商開立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將提供之擔保品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集保帳戶;本公司檢核借款人應繳交之擔保品入帳無誤後,於借款人買進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入借款人在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撥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並於融資金額中預先扣除。
  1. 本公司應於每營業日按借款人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資料,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後,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1. 借款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買進之有價證券,於賣出時,應即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
  2. 借款人償還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償還申請書」,並於申請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確定融資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次二營業日前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匯撥予所有權人。
  3. 本公司於發行公司之股票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4. 借款人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1. 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或停止買賣時,其終止上市(櫃)或停止買賣開始日視為交割款項融資之到期日,經本公司通知後,借款人應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或停止買賣開始日前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
  2. 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更換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而被更換時,則該有價證券仍可擔保至融資期限到期日為止。
  1. 借款人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應逐日依收盤價或參考價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2. 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市值
  3. 整戶擔保維持率=────────────── x 100 %融資金額
  4.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價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三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5. 前項借款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借款人應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6. 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擔保品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抵繳證券股數*融資比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收盤價,係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訂定;所稱參考價,係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
  7. 因價格變動,而使借款人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本公司不得對該借款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
  8. 如借款人償還部分融資,或經本公司處分擔保品,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整戶擔保維持率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9.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本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以借款人於本公司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扣抵;仍有不足者,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融資利率計算。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抵繳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股票者,本公司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扣除權值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1.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者,得抵繳之標的及其折價比率準用第十三條有關擔保品之規定辦理。
  2. 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1.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3.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應於申請抵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集保帳戶。
  4.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5.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本公司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但以分戶保管者,不適用之。
  6.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7.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8.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按收盤價或參考價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撥入本公司指定之集保帳戶後,免折價計算。
  1. 前條之抵繳證券,借款人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即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證券調換:
    1. 一、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
    2. 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櫃)者。
  2.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背書章;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應另檢附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1. 本公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2. 本公司辦理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轉擔保運用者,應於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更換,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1. 借款人以證券抵繳融資差額者,如須領回自行辦理過戶,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個營業日前,以現金或他種得以抵繳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調換手續。
  2. 前項情形,於原抵繳證券已辦妥過戶,借款人於日後了結債務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時,仍須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第五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
    1.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償還融資者。
    3. 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換證券者。
  2. 借款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處置:
    1. 一、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訂違約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結交割款項融資交易。
    2. 二、借款人違約原因係第一項所訂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得受託辦理交割款項融資,已辦理者,應於借款人了結交割款項融資交易後,註銷其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3. 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換證券者。
  3. 第一項及第二項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如有不足清償者,準用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4.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未經轉讓或報稅之緩課股票者,經本公司處分所生之稅賦由證券所有人負擔。
  1. 前條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本公司以書面或電話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2. 前條之處分如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借款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均準用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3. 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之「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1. 借款人有第十八條第七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情事時,除依該項限期清償之規定辦理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息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第六章 附則
  1. 借款人同意合於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本公司及該中心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借款人之個人資料。
  1. 本辦法報請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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