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本規則所稱華僑及外國人,包括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3. 本規則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4. 本規則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5. 本規則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1. 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2. 前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應依財政部所定表格填報。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2.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1. 一、代理人:
      1.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2.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3.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2.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1. 華僑及外國人應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辦理身分登記後,始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已向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者,亦應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辦理身分登記後,始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登記時,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1.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二、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3. 三、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4. 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辦理完成身分登記取具投資國內證券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身分登記手續。
  5. 華僑及外國人依規定辦理身分登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登記:
    1.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2.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3. 三、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4. 四、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經證券交易所註銷登記。
  6.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如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銷戶。
  1. 期貨商受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檢具之下列文件,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3.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2.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買賣交割、資料申報、買入商品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3.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4. 四、與保管機構之契約影本,其約定內容應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1. (一)以美元辦理保證金收付及保證金追繳。
      2. (二)指定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事宜。
      3. (三)匯入資金之運用。
      4. (四)辦理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資金結售為新臺幣之用途及範圍。
      5. (五)控管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之用途及結購為美元之規定。
      6. (六)保證金追繳之處理方式。
      7. (七)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事宜。
      8. (八)提供委託紀錄之方式。
      9. (九)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概況,並將資料提供予本公司登錄。前項第四款之契約影本,得以保管機構出具之聲明書代替,聲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
  3. 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期貨交易,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應取得境外外國期貨商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具備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證明。
    2.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處分之聲明書。
    3.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情事之聲明書。
    4.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情事之聲明書。
  4. 期貨商受理華僑及外國人申請開戶從事本公司市場交易,應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本公司。
  1. 期貨商具有本公司結算會員資格者始得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2.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不得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之人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亦不得使用綜合帳戶自行買賣。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境內期貨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2.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
  3. 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美元從事期貨交易。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2.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所需時,應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證券交割款項。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1.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2.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3.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每一境外外國期貨商所開立之綜合帳戶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逾前項限額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越新臺幣一千萬元。
  4. 前項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定之:
    1.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2.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3.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5.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結匯,除前條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有關申請結匯作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7. 第二項及第三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主管機關商經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該外國期貨商指定之保管機構辦理前項事宜。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手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明細、累計結匯金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本公司登錄。
  2. 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逐日申報資金結匯情形及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其辦法由本公司訂定之。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如有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七至第四十四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者,或未依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之要求提出文件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後,應於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報:
    1. 一、綜合帳戶受託契約影本。
    2. 二、境外外國期貨商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契約或保管機構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3. 三、境外外國期貨商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綜合帳戶開設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5. 五、境外外國期貨商指定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6. 六、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7. 七、綜合帳戶之部位申報人協議結果之約定書影本。
    8. 八、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第七款所稱部位申報人以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保管機構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為限。
  3. 第一項申報文件不全、所載不實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限期補正,期貨商如逾期未補正,或境外外國期貨商不符合開立綜合帳戶資格條件時,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本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保管機構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於本公司指定期限內申報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期貨交易買賣明細。
  2.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如有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前項部位申報義務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
  3. 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本條第一項部位申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1.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2.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3.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4.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5.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與保管機構之契約影本或保管機構出具之聲明書,或該契約或聲明書內容未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
    6. 七、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7. 八、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保管機構為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期貨經紀商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期貨交易帳戶者。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數人共同委任同一期貨經理事業,而本公司編配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相同者,視為同一委任人。但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按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8.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9.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10.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2.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委託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委託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1. 境外外國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商應拒絕接受其開立綜合帳戶:
    1. 一、未具備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2.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三年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者。
    4. 四、最近三年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之情事者。
  2.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依本條規定不得開立綜合帳戶者,應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3.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接受綜合帳戶之委託時,不得接受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契約之委託買賣。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期貨商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2.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之交易委託,應依該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之買賣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3. 期貨商辦理綜合帳戶之臺股期貨、小型臺指期貨部位互抵、期貨交易契約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沖銷作業,應以同一個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位辦理之。
  4.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本公司期貨交易,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以美元辦理保證金收付。
  5. 期貨商向其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所訂定之標準。
  6. 前項標準之訂定與調整,由本公司按期貨交易契約分別訂定。
  1. 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時,除第二項情形外,期貨經紀商應依一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辦理。
  2. 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 一、期貨經紀商應於違約確認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檢同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2. 二、期貨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應自即日起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3.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轉知各期貨經紀商及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1. 本公司於每日收盤後,依成交紀錄辦理登錄,並按結算會員別編製「期貨交易部位明細表」及「結算保證金餘額明細表」,以確認結算會員當日之部位結構、數額及保證金收付金額。
  2. 前項「結算保證金餘額明細表」中,每一交易帳戶內之契約,除本公司規定之指定部位組合及股價指數類期貨契約收盤後多空部位組合外,應按契約總數計算保證金;不同交易帳戶之契約間,除期貨自營商外,不得逕行沖抵。
  3. 前項股價指數類期貨契約收盤後多空部位組合,於綜合帳戶不適用之。
  1. 結算會員未能於本公司所定時間內,繳交結算保證金者,應即向本公司申請,以書面文件證明其非因財務因素以致無法給付,經本公司核准後,結算會員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一小時完成結算保證金之繳交。
    2. 二、於次一營業日提出書面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說明事件發生之原由。
  2. 結算會員發生前項情事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對違約結算會員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2. 二、事件調查報告送交紀律委員會備查。
    3. 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違約結算會員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者,本公司即對該結算會員按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情事處理。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違約金;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十四條之六、第四十四條之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之十二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十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三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及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訂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3. 三、結算會員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期貨商、結算會員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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