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1.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2.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3.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每一境外外國期貨商所開立之綜合帳戶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逾前項限額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越新臺幣一千萬元。
  4. 前項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定之:
    1.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2.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3.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5.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結匯,除前條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有關申請結匯作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7. 第二項及第三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主管機關商經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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