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3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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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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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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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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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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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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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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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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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