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華僑及外國人應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辦理身分登記後,始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已向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者,亦應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辦理身分登記後,始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登記時,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1.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二、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3. 三、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4. 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辦理完成身分登記取具投資國內證券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身分登記手續。
  5. 華僑及外國人依規定辦理身分登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登記:
    1.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2.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3. 三、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4. 四、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經證券交易所註銷登記。
  6.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如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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