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1.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2.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3.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4.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5.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與保管機構之契約影本或保管機構出具之聲明書,或該契約或聲明書內容未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
    6. 七、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7. 八、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保管機構為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期貨經紀商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期貨交易帳戶者。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數人共同委任同一期貨經理事業,而本公司編配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相同者,視為同一委任人。但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按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8.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9.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10.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2.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委託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委託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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