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3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
期貨商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之交易委託,應依該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之買賣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
期貨商辦理綜合帳戶之臺股期貨、小型臺指期貨部位互抵、期貨交易契約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沖銷作業,應以同一個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位辦理之。
-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本公司期貨交易,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以美元辦理保證金收付。
-
期貨商向其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所訂定之標準。
-
前項標準之訂定與調整,由本公司按期貨交易契約分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