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3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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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外國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商應拒絕接受其開立綜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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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具備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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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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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三年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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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三年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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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依本條規定不得開立綜合帳戶者,應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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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