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7條、第53條、第83條、第126條、第127 條;增訂第44條之2至第44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之1 、第49條之1條文;並自95年3月27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後,應於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報:
    1. 一、綜合帳戶受託契約影本。
    2. 二、境外外國期貨商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契約或保管機構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3. 三、境外外國期貨商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綜合帳戶開設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5. 五、境外外國期貨商指定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6. 六、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7. 七、綜合帳戶之部位申報人協議結果之約定書影本。
    8. 八、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第七款所稱部位申報人以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保管機構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為限。
  3. 第一項申報文件不全、所載不實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限期補正,期貨商如逾期未補正,或境外外國期貨商不符合開立綜合帳戶資格條件時,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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