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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處理有價證券發行人申復案件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第2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為處理有價證券發行人就本中心處置提出之申復案件,並使本中心處理申復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2. 除本中心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有價證券發行人向本中心所提申復案件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1. 本作業程序處理之申復,以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本中心下列處置提出不服者為限:
    1. 一、終止櫃檯買賣之處置。
    2. 二、併購或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未予同意之處置。
    3. 三、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退件之處置。
    4. 四、違約金之處置。
  1. 受處置之有價證券發行人(以下簡稱受處置人)就處置已提出申復者,不得就同一處置再行提出申復。受處置人撤回申復者,亦同。
  2. 處置之執行,不因申復之提出而停止。
  3. 處置經申復後撤銷者,本中心得視個案情形另行處置。
  1. 申復案經送達本中心,於檢視申復人資格、申復書、申復事由及所附相關事證資料與規定相符,始為受理。但書件不齊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得訂期間命其補正。
  2. 申復案件之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中心應不受理:
    1.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2. 二、非屬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得提出申復者。
    3.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4. 四、未於前項所訂期限補正者。
    5. 五、其他終止櫃檯買賣之處置已確定致無提出申復之實益者。
第二章 終止櫃檯買賣之申復
第一節 終止股票櫃檯買賣之申復
  1. 受處置人不服本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十一條第七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除第一款外或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除第一款外為終止股票櫃檯買賣之處置者,得提出申復。
  1. 前條受處置人應於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申復書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2. 受處置人應向本中心一次繳足申復審查費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經本中心收受後,概不退還。
  3. 未依前項規定繳足申復費者,不予受理。
  1. 本中心受理申復後,應儘速召開「終止上櫃申復審議委員會」(於第二章第一節簡稱委員會),並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送達各委員。
  1. 委員會成員共五人,由內部審議委員三人及外部審議委員二人組成,且不得與該次申復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成員如下:
    1. 一、內部審議委員:本中心董事會中經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三人,其中應含董事長。
    2. 二、外部審議委員:法律及財會專家各一人。
  2. 委員會主席,由本中心董事長任之。董事長因故不能擔任內部審議委員及主席職務,得另行指定經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一人擔任之。
  3. 第一項第二款之外部審議委員,由本中心股票初次上櫃案之財會及法律專家人選名單中遴聘之。
  1. 委員會每次會議應由全體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但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委員無法全數出席時,如仍有內部審議委員二人及外部審議委員一人出席者,不在此限。
  2.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但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3. 委員提前離席者,不得行使表決權。因委員提前離席,致在場委員人數不足第一項所定開議人數時,主席應宣布散會。但如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最低開議人數時,會議仍得繼續進行。
  1. 申復人得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
  2. 申復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者,應以三人為限。
  3. 委員會就申復人及處置部門所提供書件及陳述意見進行討論。
  4. 主席對於申復案件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1. 委員會審議申復案件之表決方式,採記名一次表決,其表決結果採同意申復或不同意申復兩種。
  2.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即為申復有理由之決定,本中心應撤銷原終止櫃檯買賣處置之公告。
  3. 未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應維持原終止櫃檯買賣之處置。
  4. 申復審議結果應通知申復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1. 前條記名表決之表決票由本中心設計提供。表決時,委員應於表決票上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並敘明其同意或不同意之理由,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空白票,視為不同意申復票。
  2. 表決票交由會議主席統計彙整,暨宣布表決結果作成決議,並應以彌封裝入公文袋及簽章後,由本中心以密件處理。
  1. 受處置人提出申復後,原處置因符合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經本中心公告免除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實施者,其申復視為撤回。
  2. 前項情形,如委員會已作成申復決定時,該申復決定不生效力。
  1. 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載明出席委員同意或不同意之理由並永久保存。
第二節 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復
  1. 受處置人不服本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為終止興櫃之處置者,得提出申復。
  1. 前條受處置人應於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申復書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復。受處置人倘對本中心處置有相關意見者應於提出申復時一併以書面方式陳述並檢附之。
  2. 受處置人應向本中心一次繳足申復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整,經本中心收受後,概不退還。
  3. 未依前項規定繳足申復審查費者,不予受理。
  1. 本中心受理申復後,應儘速召開「終止興櫃申復審議委員會」,並應於開會日二日前將開會通知及相關事證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經終止興櫃申復審議委員會之外部審議委員均同意者,得採行書面審議,而不實際集會。
  1. 終止興櫃申復審議委員會成員共三人,由內部審議委員一人及外部審議委員二人組成,且不得與該次申復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成員如下:
    1. 一、內部審議委員:本中心董事長一人。
    2. 二、外部審議委員:法律及財會專家各一人。
  1. 終止興櫃申復審議委員會採行實際集會時,每次會議應由全體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1. 受處置人提出申復後,原處置因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免除其股票終止櫃檯買賣者,其申復視為撤回。
  2. 前項情形,如終止興櫃申復審議委員會已作成申復決定時,該申復決定不生效力。
  1.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本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於終止興櫃申復審議委員會準用之。
第三節 終止債券櫃檯買賣之申復
  1. 受處置人不服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第十一條第七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結構型國際債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為終止債券櫃檯買賣之處置者,得提出申復。
  1. 前條申復程序依原終止債券櫃檯買賣處置之依據分別辦理如下:
    1. 一、原處置係配合上市股票終止買賣而同步辦理者,受處置人應於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申復書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復。本中心受理申復案件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復結果審查後,將申復結果通知申復人,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2. 二、原處置係配合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或興櫃股票終止櫃檯買賣而同步辦理者,受處置人應於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申復書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復。本中心應依終止股票櫃檯買賣或興櫃股票終止櫃檯買賣之申復結果辦理,另應將申復結果通知申復人,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3. 三、原處置非屬前二款者,準用第二章第一節除第五條外之規定。
第三章 未予同意或退件之申復
第一節 併購或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未予同意之申復
  1. 受處置人不服本中心依下列規定未予同意之處置者,得提出申復:
    1. 一、業務規則第二章之一併購意見書。
    2. 二、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五條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三十條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同意函。
  1. 前條受處置人應於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申復書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2. 申復案件受理後,由本中心就申復理由重新審議後,將申復結果通知申復人。
第二節 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退件之申復
  1. 受處置人不服本中心依下列規定為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退件之處置者,得提出申復:
    1. 一、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七條。
    2. 二、結構型國際債券管理辦法第九條。
  1. 前條受處置人應於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申復書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2. 申復案件受理後,由本中心就申復理由重新審議後,將申復結果通知申復人。
第四章 違約金之申復
  1. 受處置人不服本中心依下列規定課處違約金之處置者,得提出申復:
    1. 一、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二章。
    2. 二、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3. 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
    4. 四、本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5. 五、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
    6. 六、本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度查核作業程序。
    7. 七、本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
    8. 八、本中心第一上櫃公司管理作業要點。
    9. 九、本中心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10. 十、本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
    11. 十一、本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12. 十二、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
    13. 十三、本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14. 十四、本中心結構型國際債券管理辦法。
    15. 十五、本中心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16. 十六、本中心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17. 十七、本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
  1. 前條受處置人應於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申復書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2. 申復案件受理後,由本中心就申復理由重新審議後,將申復結果通知申復人。
第五章 附則
  1. 本作業程序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經本中心董事長核定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本作業程序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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