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範本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1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50055548號函修正第8條之1條文及附件六(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50147479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範本」

(本契約範本僅供參考,由於交易類型及需求因個案有所不同,建議應另依具體情況調整銷售契約之內容。)

 

當事人

 

立契約人

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基金銷售機構,登記地址為________________;及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投信事業」),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登記地址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1條 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1. 投信事業同意委任基金銷售機構擔任如附件一所示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本基金之銷售事宜。基金銷售機構茲同意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本契約之約定,擔任本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
  2. 除因主管機關指示、法令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附件一所示基金銷售機構得銷售之本基金,得由投信事業隨時以書面通知基金銷售機構增加或減少之。
  1. 第2條 基金銷售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1. 基金銷售機構同意下列事項:
    1. 一、以書面、電子傳輸或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交付本基金公開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其他本基金相關資訊予投資人,並充分說明及揭露本基金重要內容與風險;
    2. 二、將投資人申購及買回本基金之交易指示,送交投信事業;
    3. 三、依法令及投信事業許可之範圍,製作基金銷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標明投資人申購及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已備有公開說明書之說明及可供查閱之方式;
    4. 四、從事本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應於[*]營業日前,將該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之性質及內容以書面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通知投信事業,並同意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契約約定辦理;
    5. 五、於投資人申購前,應依法令辦理瞭解投資人相關資料之作業,以充分知悉並評估投資人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並依本基金之風險等級評估兩者之適合度;
    6. 六、依法令妥善保存基金銷售業務之各項憑證。如投資人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應依電子交易相關規定辦理;
    7. 七、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充分瞭解投資人、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打擊資恐及法令規定應遵循之作業原則等事項),俾投信事業送交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投信投顧公會」)審查;
    8. 八、除法令、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就本基金之性質、規定或績效,為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內容、已公開資訊或投信事業認可外之其它陳述,亦不得就本基金或投信事業為誤導、錯誤、欺騙、誇大或隱瞞重大事實之陳述或臆測;
    9. 九、建立可於投資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上明確註記其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如投資人係以其他約定方式提出申請者,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備供查核;
    10. 十、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本基金;
    11. 十一、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不得有挪用投資人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12. 十二、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包括但不限於對短線交易及延遲交易之處理及拒絕短線交易投資人之新增申購或其它與所有投資人權益有關事項;
    13. 十三、其任何履行或不履行有關本契約之行為,將不影響本基金取得或維持主管機關之核准;
    14. 十四、協助投資人連絡投信事業及答覆投資人所詢有關本基金之相關事項;
    15. 十五、不得對與投信事業具僱傭關係且負責本基金銷售業務之相關人員,私下要求提供或約定提供與銷售本基金具對價關係之報酬或其他利益;及
    16. 十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指示、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本契約應辦理或遵守之事項。
    17. 十七、為投資人辦理基金居間,應自行處理其與投資人間所生之營業紛爭。
  1. 第3條 投信事業之義務及責任
  1. 投信事業同意下列事項:
    1. 一、編製本基金公開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市場資訊以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相關書面文件,並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將前述文件及相關資訊交付基金銷售機構,並於投信事業或其指定之網站揭露本基金前述資訊,俾基金銷售機構交付投資人或轉知投資人自行擷取;前述如係依法令編製之書面文件內容,應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2. 二、協助基金銷售機構答覆投資人所詢有關本基金之相關事項,就不可歸責基金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3. 三、其任何履行或不履行有關本契約之行為,將不致影響本基金取得或維持主管機關之核准;
    4. 四、本基金之一部或全部因解散、清算、合併、法令變更或其他特別事項而影響基金銷售機構權益時,投信事業應即時處理有關基金銷售機構之權益事宜;
    5. 五、本基金召開受益人會議及其他有關投資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投信事業應依法令即時公告並通知基金銷售機構;及
    6. 六、不得對與基金銷售機構具僱傭關係且負責本基金銷售業務之相關人員,私下提供或約定提供與銷售本基金具對價關係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7. 七、投信事業不得利用其自基金銷售機構取得之投資人資訊,直接與該投資人交易本基金。但該投資人透過基金銷售機構投資本基金之前原即屬投信事業之投資人或客戶、或該投資人係主動與投信事業接洽、或該投資人資訊可自非基金銷售機構合法取得、或本契約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及
    8.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指示、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本契約應辦理或遵守之事項。
  1. 第4條 基金銷售機構之聲明與保證
  1. 基金銷售機構茲聲明並保證:
    1. 一、其符合法令所定資格條件,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並為如附件二之聲明;
    2. 二、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3. 三、其已遵守並將持續遵守本基金相關法令之規定;
    4. 四、其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及
    5. 五、其已取得必要之授權得執行本契約活動,且將持續獲得該授權;若有任何授權遭撤銷,或遭管轄法院、主管機關採取其他任何行動致影響其執行有關本契約活動者,應立即書面通知投信事業。
  1. 第5條 基金申購及買回
  1. 銷售機構對於本基金之最低受理申購金額、受理申購及買回之申請截止時間等交易細節,應依照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及附件三之規定辦理之。
  2. 基金銷售機構應確實嚴格執行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本基金相關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除法令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公開說明書規定之截止時間以前收到之交易指示,得依相關交易日之淨值計算交易價格。
  3. 基金銷售機構應要求申購人依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本契約之規定,將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投信事業以書面通知基金銷售機構之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但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本基金者,得於收受投資人之申購價金後,匯撥至該基金專戶。基金專戶有變更時,投信事業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基金銷售機構。
  4. 申購金額超過本基金最高得發行總面額時,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投資人申購時間之順序或其他經投信事業同意之公正方式處理。
  1. 第6條 短線交易
  1. 投信事業得依相關法令及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拒絕接受可能有害本基金或本基金其他投資人之交易活動。基金銷售機構應配合執行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交易規範之認定標準、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防制措施之應辦事項。基金銷售機構同意協助投信事業辨認及拒絕短線交易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2.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投信事業,並依投信事業之書面指示或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3. 投信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有關資料之運用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致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第7條 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
  1.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其內部控制制度【及附件五】規定,執行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恐怖行動之防止及偵測)。基金銷售機構確認當其向投資人募集及銷售基金時,將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1)採取必要步驟,以識別投資人之身分,包括但不限於對首次交易之投資人,應落實充分瞭解客戶等程序;(2)取得並保存驗證程序之證明文件;(3)於主管機關要求或法院命令時,於規定之時間內備妥文件供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檢閱;以及(4)確保其涉及基金銷售業務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和代理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以落實上述程序。
  1. 第8條 受益憑證交付之作業程序
  1. 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本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投信事業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受益憑證之登錄。
  1. 第8-1條 (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信託業依投資人指示申請變更銷售機構者適用)
  1. 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信託業者與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且以信託業者自己名義持有受益憑證者,得依投資人指示向投信事業申請變更基金銷售機構撥轉受益憑證,並應依附件六之約定辦理。
  1. 第9條 基金募集不成立之退款方式
  1. 本基金募集不成立時,投信事業應立即通知基金銷售機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確定不成立日起10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如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者,申購人係指基金銷售機構)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予申購人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2. 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之規定收到以其為受款人名義之票據或匯款,應立即退還申購價金予投資人,除法令或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應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到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退還申購價金予投資人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1. 第10條 受益人會議
  1.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本基金者,於接獲受益人會議之通知後,應即時通知其所屬之投資人,並彙整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投信事業。
  1. 第11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保密義務
  1. 投信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本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
  2.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投信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於辦理本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時,對於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3. 除依主管機關指示、法令或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論本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本契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非他方同意之任何人,揭露該方於本契約期間持有之任何他方非公開資訊或事務,且該方應盡最大努力防止前述揭露情事發生。
  4. 投信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負責使其經理人或受僱人遵守本條規定。
  1. 第12條 責任與損害賠償
  1.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違反其依本契約所為之聲明及保證,致他方遭受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責任、成本或請求時,違約之一方應依法向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戰爭、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時,發生事由之一方應將損害發生之原因及事實立即告知契約另一方,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損害程度降至最低。
  1. 第13條 稅及費用
  1. 除本契約或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各當事人應各自負擔法令規定之相關稅賦及履行依本契約所生之義務或執行交易所生之各項費用。
  1. 第14條 報酬
  1. 基金銷售機構之報酬,依附件四為之。
  2. 本契約不得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基金銷售機構作為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1. 第15條 複委任與轉讓之禁止
  1. 除法令規定或本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將其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已發生之金錢債權除外)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讓與任何第三人。
  1. 第16條 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1. 本契約如有修正必要,除法令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為之。
  2. 本契約得隨時終止之,除依主管機關指示或法令另有規定外,終止之一方應於終止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送達他方。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通知30日之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得以書面之通知終止本契約。
  3. 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本契約終止後,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本契約雙方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或其他相關事宜,如本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其中一方,應由該方負擔後續基金之買回或其他相關事宜之相關費用。
  1. 第17條 契約生效及存續期間
  1. 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及投信投顧公會審查核准後生效,其存續期間至當事人依本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
  1. 第18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1.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糾紛或爭議,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以仲裁方式解決。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台中/高雄〕(與前述同地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 第19條 通知
  1. 除本契約或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相關之通知得以親自遞送、郵遞、電子媒體、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但所為通知之事項或內容若有涉及任一方當事人之權益時,應以掛號郵寄或依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
  2. 雙方指定之聯絡人及通知送達地包括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地址詳如下所載。如任一方之相關資料有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投信事業:
    地址:
    電話:
    傳真:
    電郵:
    收件人:

    基金銷售機構:
    地址:
    電話:
    傳真:
    電郵:
    收件人:
  1. 第20條 其他約定事項
  1. 一、除為履行本契約,因法令或本基金公開說明書規定或本契約之約定外,任一方及其任何經理人、董事、員工、受任人或代理人,無論何時均不具他方之代理人或員工身分。任一方不得為代表或代理他方為任何本契約所允許或雙方同意以外之其他聲明或保證或給予任何承諾。
  2. 二、本契約未盡之事宜,雙方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基金公開說明書辦理。本契約若有任何規定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發生歧異,應以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為準。本契約若有任何規定與基金銷售機構前為辦理本基金募集或銷售業務而與投信事業簽訂之代理銷售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有歧異,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準。
  3. 三、本契約作成壹式參份,由雙方各執壹份,並由投信事業送投信投顧公會乙份。

本契約係由雙方於____年____月____日簽署。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負責人:

職稱:                          職稱:

 

 

附件一  本基金名稱

 

附件二  基金銷售機構聲明書

 

本公司謹聲明並保證如下事項為真實無誤,且同意本聲明書構成雙方銷售契約之一部分: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即95年12月12日前)已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業務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上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上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五、其他經金管會隨時規定(包括本契約簽署後發布之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業務,應配合投信事業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銷售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及銷售契約等相關文件,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附件三  最低受理申購金額、申請截止時間及其他相關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內基金集中清算款項總額收付業務增訂交易約定事項:【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且未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境內基金交易平台辦理款項收付作業之銷售機構適用】

投信事業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建置之境內基金集中清算平台(以下簡稱「集中清算平台」)辦理本基金之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交易資訊傳輸及款項收付作業,投信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及集保結算所訂定之境內基金集中清算業務操作辦法、境內基金集中清算配合事項、辦理境內基金資訊傳輸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該等規定修正時亦同;但投信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不使用集中清算平台辦理本基金交易資訊傳輸及款項收付作業時,雙方應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辦理。

 

附件四  報酬

 

附件五  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其他規定

 

附件六  (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信託業依投資人指示申請變更銷售機構約定事項)

 

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信託業者與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且以信託業者自己名義持有受益憑證者,得依投資人指示向投信事業申請變更基金銷售機構撥轉受益憑證,雙方約定下列事項:

一、申請撥轉之信託業者與受撥轉信託業者應確認投資人於申請撥轉之信託業者所開立之信託帳戶與受撥轉信託業者所開立之信託帳戶為同一人且為可撥轉之受益憑證。

二、申請撥轉之信託業者應出具「變更基金銷售機構申請書」(如附表),於每月二十日(如遇非營業日,則為前一營業日)前(含)提供投信事業辦理受益憑證撥轉。

三、投信事業應於每月倒數第二個營業日中午十二點前,將受益憑證單位數撥轉至前款申請書所示之新受託基金銷售機構,並於撥轉完成後分別通知申請撥轉之信託業者及受撥轉之信託業者(即新受託基金銷售機構)。但投信事業因天災、事變、連續假期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得不受前述時點限制,將相關作業順延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