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範本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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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短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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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得依相關法令及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拒絕接受可能有害本基金或本基金其他投資人之交易活動。基金銷售機構應配合執行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交易規範之認定標準、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防制措施之應辦事項。基金銷售機構同意協助投信事業辨認及拒絕短線交易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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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投信事業,並依投信事業之書面指示或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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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有關資料之運用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致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