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範本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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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基金銷售機構之聲明與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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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茲聲明並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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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符合法令所定資格條件,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並為如附件二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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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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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已遵守並將持續遵守本基金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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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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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已取得必要之授權得執行本契約活動,且將持續獲得該授權;若有任何授權遭撤銷,或遭管轄法院、主管機關採取其他任何行動致影響其執行有關本契約活動者,應立即書面通知投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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