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範本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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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複委任與轉讓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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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令規定或本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將其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已發生之金錢債權除外)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讓與任何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