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0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110001696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4、第52條、第58條、第59條;增訂第29條之2、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第58條之1、第58條之2條文,原第50條至第61條之1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刪除,原第62條至第74條順移至第50條至第62條及原第六章至第八章順移至第五章至第七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147427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3屆第5次理事聯席會議通過)

異動條文

  1.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良好之公司組織及文化,遵守法令及章程規定,並依據下列原則建立有效之公司治理制度:
    1. 一、遵循法令並健全內部管理。
    2. 二、保障股東權益及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間之公司治理關係。
    3. 三、強化董事會職能。
    4. 四、重視員工及利益相關者之權益。
    5. 五、資訊充分揭露增加透明度。
  1. 金融控股公司之內部稽核制度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及衡量營運效率,適時提供改進意見,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2.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應建立總稽核制,以獨立超然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定期向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報告,金融控股公司並應賦予總稽核對稽核單位之人事自主權。
  3.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符合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並應參加業務專業訓練,以提升稽核品質及能力。
  4. 金融控股公司宜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與內部稽核主管間之溝通管道與機制,其負責人(董事)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
  5. 前項審計委員會成員與內部稽核主管之溝通情形,宜由審計委員會召集人至股東會報告。
  6.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內部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昇及維持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制定完備之議事規則(含1.會議通知,2.簽名簿等文件備置,3.確立股東會開會應於適當地點及時間並宜輔以視訊召開之原則,4.股東會主席、列席人員,5.股東會開會過程錄音或錄影之存證,6.股東會召開、議案討論、股東發言、表決、監票及計票方式,7.會議紀錄及簽署事項,8.已公開發行公司應對外公告,9.關係人股東之迴避制度,10.股東會之授權原則,11.會場秩序之維護等)。對於應經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須按議事規則確實執行。
  2. 股東會決議內容應符合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
  1. 董事會應妥善安排股東會議題及程序,股東會應就各議題之進行酌予合理之討論時間,並給予股東適當之發言機會。
  2. 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長宜親自主持,且宜有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含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及各類功能性委員會成員至少一人代表出席,並將出席情形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
  1. 金融控股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並使股東會在合法、有效、安全之前提下召開。公司應透過各種方式及途徑,並充分採用科技化之訊息揭露與投票方式,宜同步上傳中英文版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藉以提高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比率,暨確保股東依法得於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
  2. 金融控股公司於股東會採電子投票者,宜採用候選人提名制選舉董事,並避免提出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
  3. 金融控股公司宜安排股東就股東會議案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或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董事選舉,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當選董事之當選權數。
  2. 股東會議事錄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妥善保存,公司設有網站者允宜充分揭露。
  1. 金融控股公司應重視股東知的權利,並確實遵守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將公司財務、業務、內部人持股及公司治理情形,經常且即時地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系統,或得利用公司設置之網站提供訊息予股東。
  2. 金融控股公司宜規範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公司財務報告或相關業績內容之日起之股票交易控管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董事不得於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前三十日,和每季財務報告公告前十五日之封閉期間交易其股票。
  1. 股東應有分享盈餘之權利。為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審計委員會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經理人對於檢查人之查核應充分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1. 為確保股東權益,金融控股公司宜妥善處理股東建議、疑義及糾紛事項。
  2.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其董事、經理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致股東權益受損者,公司對於股東依法提起訴訟情事,應客觀妥適處理。
  3. 金融控股公司宜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妥善處理前二項事宜,留存紀錄備查,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1. 為保障所有股東最大利益,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之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一、對其他股東應負有誠信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經營。
    2. 二、其代表人應遵循公司所訂定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之相關規範,參加股東會時,本於誠信原則及所有股東最大利益,行使其投票權,或於擔任董事時,能踐行董事之忠實與注意義務。
    3. 三、對公司董事之提名,應遵循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不得逾越股東會、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4. 四、不得不當干預公司決策或妨礙經營活動。
    5. 五、不得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司之經營。
    6. 六、對於因法人股東當選董事而指派之法人代表,應符合公司所需之專業資格,不宜任意改派。
  2. 前項有控制能力股東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之溝通聯繫,應重視下列原則,以符合前項之規範:
    1. 一、原則上應透過該股東所指派當選為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之代表人為之,該董事代表人如有必要得邀請公司經理人員陪同與該股東溝通,並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將溝通情形作成紀錄。
    2. 二、有控制能力股東如對董事會議案或公司經營決策有建議時,應由其董事代表人於董事會或功能性委員會上提出,進行意見交流與議合,不得逕自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不當介入公司決策。
    3. 三、有控制能力股東就其所獲悉之公司重大訊息,於消息公開揭露前應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利用該等資訊從事內線交易。
  1.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結構,應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形,衡酌實務運作需要,決定七人以上之適當董事席次。
  2. 董事會成員組成應考量多元化,兼任公司經理人之董事佔董事席次比率不宜過高,且應遵守第二十三條兼任職務之規定,並就本身運作、營運型態及發展需求以擬訂適當之多元化方針,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二大面向之標準:
    1. 一、基本條件:性別、年齡及國籍等,其中女性董事比率宜達董事席次三分之一。
    2. 二、專業知識與技能:專業背景(如法律、會計、產業、財務、行銷或科技)、專業技能及產業經歷等。
  3. 董事宜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為達到公司治理之理想目標,董事會整體宜具備之能力如下:
    1. 一、營運判斷能力。
    2. 二、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3. 三、經營管理能力(包括對子公司之經營管理)。
    4. 四、危機處理能力。
    5. 五、產業知識。
    6. 六、國際市場觀。
    7. 七、領導能力。
    8. 八、決策能力。
    9. 九、風險管理知識與能力。
  1. 金融控股公司宜建立推動永續發展之治理架構,設置推動永續發展專(兼)職單位,並進行與公司營運相關之環境、社會或公司治理議題之風險評估,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政策或策略,由董事會督導永續發展推動情形,並訂定溫室氣體盤查揭露時程,提董事會按季控管。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保障股東權益、公平對待股東原則,制定公平、公開及公正之董事選任程序,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並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採用累積投票制度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之選舉方式。
  2.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於章程中載明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3. 有關前項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方式、審查程序、公告內容及程序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4. 金融控股公司宜設置提名委員會並訂定組織規程,過半數成員宜由獨立董事擔任,並由獨立董事擔任主席。
  5. 金融控股公司在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之前,得由董事會就股東、董事或提名委員會所推薦人選之資格條件、學經歷背景及有無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等事項進行事先審查暨整體評估,且不得任意增列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並將董事候選人提名建議名單併同相關審查評估意見及資料,提供股東參考,俾選出適任之董事。
  6.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七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7. 金融控股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8.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之規定。
  9.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三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宜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2.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子公司者,視為同一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惟以兼任一家為限。
  3.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4.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5.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6.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1.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責應明確劃分,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宜由同一人擔任。
  1. 為達成公司治理之目標,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之主要任務如下:
    1. 一、訂定有效及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
    2. 二、選擇及監督經理人。
    3. 三、審閱公司之管理決策及營運計畫,並監督其執行情形。
    4. 四、審閱公司之財務目標,並監督其達成情況。
    5. 五、監督公司之營運結果。
    6. 六、審定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7. 七、監督公司建立有效之風險管理機制。
    8. 八、監督公司遵循相關法規。
    9. 九、規劃公司未來發展方向。
    10. 十、維護公司形象。
    11. 十一、選任會計師等專家。
  2.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對智慧財產之經營方向與績效,宜就下列構面進行評估與監督,以確保公司以「計劃、執行、檢查與行動」之管理循環,建立智慧財產管理制度:
    1. 一、制訂與營運策略有關連之智慧財產管理政策、目標與制度。
    2. 二、依規模、型態,建立、實施、維持其智慧財產取得、保護、維護與運用管理制度。
    3. 三、決定及提供足以有效實施與維持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所需之資源。
    4. 四、觀測內外部有關智慧財產管理之風險或機會並採取因應措施。
    5. 五、規劃及實施持續改善機制,以確保智慧財產管理制度運作與成效符合公司預期。
  1. 已選任獨立董事之金融控股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1.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3. 三、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4.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5.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6.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7.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8. 八、財務、會計、風險管理、法令遵循及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9. 九、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10.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1.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2.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3.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本守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1.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4.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8.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9.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11. 十一、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4.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5. 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之各獨立董事成員,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6.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其他法令及本守則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1. 金融控股公司宜委任專業適任之律師,提供公司適當之法律諮詢服務,或協助董事會、功能性委員會及管理階層提昇其法律素養,避免公司及相關人員觸犯法令,促使公司治理作業在相關法律架構及法定程序下運作。
  2. 遇有董事或管理階層依法執行業務涉有訴訟或與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情事者,公司應視狀況委請律師予以協助。
  3. 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1. 為提升財務報告品質,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會計主管之職務代理人。
  2. 前項會計主管之代理人應比照會計主管每年持續進修,以強化會計主管代理人專業能力。
  3. 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會計人員每年亦應進修專業相關課程六小時以上,其進修方式得參加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或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所舉辦專業課程。
  4.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適任且具獨立性之外部稽核,定期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查核,並針對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異常或缺失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宜建立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管道或機制,並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5. 金融控股公司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及適任性;公司連續七年未更換會計師或其受有處分或有損及獨立性之情事者,應考量有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並就結果提報董事會。
  1. 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辦理。
  2. 董事會應指定議事單位,且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併同於議事規範明定之。
  3.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4.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1.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
  2. 董事長如長期於國內外以異地辦公、居家辦公或視訊會議等遠距辦公模式執行職務時,除應遵守前項規定外,並應確保其職務之有效執行。
  1.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2. 依前項規定指定或互推董事長之代理人時,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所定之產金分離原則。
  3. 第一項董事長之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所得行使之職權,不得逾越董事長之權限,如有限制,應事先明確列出。
  4.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惟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1.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之議事人員應確實依相關規定紀錄會議報告及各議案之議事摘要、決議方法與結果。
  2. 董事會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和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並應列入金融控股公司重要檔案,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3. 議事錄之製作、分發及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4. 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5.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6. 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會議錄音、錄影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永久保存。
  7.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賠償之責任。
  1.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2. 董事會決議涉及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發展與重大決策方向者,須審慎考量,並不得影響公司治理之推動與運作。
  3. 金融控股公司宜訂定董事會績效評估辦法及程序,除應每年定期就董事會及個別董事進行自我或同儕績效評估外,亦得委任外部專業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進行績效評估;對董事會績效之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構面,並考量公司需求訂定適合之評估指標:
    1. 一、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2. 二、提升董事會決策品質。
    3. 三、董事會組成與結構。
    4. 四、董事之選任及持續進修。
    5. 五、內部控制。
  4. 對董事成員(自我或同儕)績效之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構面,並考量公司需求適當調整:
    1. 一、公司目標與任務之掌握。
    2. 二、董事職責認知。
    3. 三、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4. 四、內部關係經營與溝通。
    5. 五、董事之專業及持續進修。
    6. 六、內部控制。
  5. 金融控股公司宜對功能性委員會進行績效評估,,評估內容宜包含下列構面,並考量公司需求適當調整:
    1. 一、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2. 二、功能性委員會職責認知。
    3. 三、提升功能性委員會決策品質。
    4. 四、功能性委員會組成及成員選任。
    5. 五、內部控制。
  6. 金融控股公司宜將績效評估之結果提報董事會,並運用於個別董事薪資報酬及提名續任之參考。
  7.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其董事成員績效評估等事宜,應依政府股東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1. 董事會決議如違反法令、公司章程,經繼續一年以上持股之股東或獨立董事請求董事會停止其執行決議行為事項者,董事會成員應儘速妥適處理或停止執行相關決議。
  2. 董事發現金融控股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立即向審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報告。
  1. 金融控股公司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治理人員,並應依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管。
  2. 前項公司治理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決議。
  3.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公司治理主管,應依本守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前條第一項之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2.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3. 三、協助董事就任及持續進修。
    4. 四、提供董事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5. 五、協助董事遵循法令。
    6.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1.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或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合計達三年以上。
  1. 金融控股公司應與客戶、往來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員工、社區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保持暢通之溝通管道,並尊重、維護其應有之合法權益,且宜於公司網站設置利害關係人專區。
  2. 當利益相關者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金融控股公司應秉誠信原則妥適處理。
  3. 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往來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應提供充足之資訊,以便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作出判斷及進行決策。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金融控股公司應正面回應,並以勇於負責之態度,讓債權人有適當途徑獲得補償。
  4. 金融控股公司並應督促其所屬子公司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1. 金融控股公司宜督促其子公司訂定消費者保護方針,內容包括消費申訴及爭議之處理機制。
  1.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員工溝通管道,並鼓勵員工與管理階層、董事直接進行溝通,適度反映員工對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或涉及員工利益重大決策之意見。
  2. 金融控股公司以股票分配員工紅利時,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員工外,並應考慮所屬各子公司員工福利,綜合金融控股公司及各該子公司員工貢獻度分配之。
  3. 金融控股公司在保持正常經營發展以及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同時,應關注消費者權益、社區環保及公益活動等問題,並重視社會責任。
  1.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及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2.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應建置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資訊系統,以利進行相關交易行為時之查詢及控管,並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資料之蒐集、建檔,以利申報作業。
  1. 金融控股公司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依相關規定增加揭露子公司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2. 前項關係人應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1.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2.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算後二個月內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依其命令填報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1. 金融控股公司如屬上市公司,其與所屬子公司遇有重大訊息之情事者,除符合證券交易所制定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作業程序」,應召開記者會外,皆應於事實發生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於國外發行有價證券者,並應以英文輸入該系統。
  1. 金融控股公司應隨時注意國內與國際公司治理制度之發展,據以檢討改進其所建置之公司治理制度,以提昇公司治理成效。
  1. 本守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及一般慣例辦理。
  1. 本守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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