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4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1033號函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9625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與本辦法及本公會自律規範辦理。
  2.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受任人)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3.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適用前項規定。
  4.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以下簡稱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其他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第八章之規定。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專業投資人:
      1. (一)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2. (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受任人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2. 二、非專業投資人:指符合前款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2. 前項第一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任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受任人對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3. 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1. 受任人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金管會規定文件,先送本公會審查,經本公會出具審查意見後,轉報金管會許可;受任人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亦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金管會規定文件,送本公會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後,轉報金管會。
  2. 前項本公會應辦理之審查業務,由本公會擬訂審查表要點,報請金管會備查後實施。
  1.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條及本公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之並提存一定金額之營業保證金。
  2.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並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所應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1. 受任人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2.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3.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4.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1.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3. 三、受任人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5.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申報金管會備查。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前項防範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
  6. 第一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7. 第一項專責部門與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到職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由受任人檢具該等人員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向本公會辦理登錄,未完成登錄前,不得執行業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會申報。
  1. 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應恪遵相關法令及本公會自律規範之規定,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2.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3. 三、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4.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5. 五、對於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6. 六、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7. 七、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8. 八、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9. 九、其它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1. 受任人受理客戶申請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填寫全權委託投資申請(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客戶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客戶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簽章;但客戶為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簽章。
    2. 二、客戶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客戶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上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2. 客戶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或專業投資機構,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或雙方合意之文件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投資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4. 如客戶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及本公會另行規定之證明文件。
  1. 受任人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宣告人。
    4. 四、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5. 五、法人或其他機構未能提出該法人或該機構出具之授權證明者。
    6. 六、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及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
    7.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金管會許可者。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受任人對非專業投資人所為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受任人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2. 受任人就客戶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等相關資料及相關法令限制。
  3. 受任人應向客戶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4.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外,受任人應於辦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5.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6.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1. 前條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載明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且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並應向金管會報備。
  2. 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受任人應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以顯著字體方式,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或雙方約定方式說明重要內容,並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3.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其內容規定如下:
    1. 一、全權委託投資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委託投資資產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客戶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2. 二、本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本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1. 受任人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客戶時,應請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確認收訖(簽收範本如附件六),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1. 投資經理人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由客戶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
  2.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指定投資經理人。投資經理人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並與客戶另行議定之。
  3. 受任人應備妥其聘僱之各投資經理人學經歷等資料供客戶參考。
  1. 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2.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得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定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並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客戶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4.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7.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委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受任人、專業投資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中,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且足以釐清受任人、專業投資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信託契約。
  8. 若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保管帳戶改為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部分資產委託或資產分由數個受任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另行開立不同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不得以該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保管帳戶為全權委託保管帳戶。
  9. 倘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欲收回部分已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自行運用,或將部分資產委由其他受任人操作時,為確立保管帳戶權利義務之歸屬,須先終止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將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資產返還並回復為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保管帳戶後,始得進行其他運用。
  10. 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於國內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等其他交易對象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轉換為採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命名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嗣後僅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如欲回復自行買賣,則需註銷該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開立之帳戶為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不得以原帳號申請開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
  11.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外,受任人、證券商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本辦法第四章帳務處理及第六章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1.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者,應訂定有效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原則及無法反向沖銷之風險管理機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現款買進後未反向賣出者:應具備足額價款辦理交割。
    2. 二、現券賣出後未反向現款買進者:應具備足額價款支付買賣沖銷後差價及其他相關費用。
  2.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前項交易前,應取得委任人書面同意或雙方之契約特別約定,並評估委任人之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經驗,及告知下列風險:
    1. 一、投資風險。
    2. 二、交易成本。
    3. 三、無法反向沖銷風險。
  3. 受任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越權交易,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1. 客戶與受任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間所簽訂之契約,如與第十七條規定範本不同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2. 二、導致同業間不公平競爭。
    3. 三、個別契約之間有不同約定,致使客戶之間發生利益衝突。
  1. 受任人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客戶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客戶負擔之費用、稅捐、委託或績效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
    1. 一、自簽訂契約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或績效報酬。
    2. 二、於前款期間之後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之委託或績效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1. 受任人最初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金額,依金管會之規定辦理。客戶與受任人終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2. 客戶以合於金管會規定之有價證券為委託者,其價值之評定,應明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依本公會所訂「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之規定為之。
  3. 計算委託投資資產之淨值,準用前項之規定。
  4.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自行約定,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 受任人向客戶收取之委託報酬,應依委託投資時之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淨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基準,依一定比例計算之。
  2. 受任人向客戶收取之績效報酬,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績效報酬應適當合理。
    2. 二、績效報酬應由客戶與受任人共同約定投資目標、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3. 三、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原委託投資資產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4. 四、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績效報酬。
    5. 五、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訂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得扣減至零,或要求受任人依一定比率分擔損失金額。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且已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外,受任人應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前開契約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2. 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3. 客戶應將委託投資資產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得增加或提取委託投資資產,惟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得提取。
  4. 前項委託投資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客戶自行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客戶。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1. 受任人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客戶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定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接受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客戶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客戶不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
  3.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管理措施。
  4. 依第二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者,或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5. 受任人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揭露。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7.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1.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客戶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保管機構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並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前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均應約定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款券交割,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代理人。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投資保管帳戶為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
  4.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客戶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客戶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客戶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5.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1.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依客戶書面指示重新辦理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事宜,並於辦理完成後通知客戶。
  2.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
  1. 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投資保管帳戶,帳戶並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應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客戶將資產信託移轉予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時,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理。客戶於同一保管機構之信託財產,同時委任不同受任人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時,保管機構應按受任人別設帳管理。
  3.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
  4. 約定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依實際需求於不同之投資地區分別複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受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工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5. 受任人與客戶得以契約約定或取得客戶書面同意,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定之次保管銀行提供契約交割服務,並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指定之次保管銀行雙方約定支付或約定由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支付。
  1.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變更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客戶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或信託契約外,應與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由原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將所保管之資產結轉至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2. 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客戶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通知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3. 前二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1. 受任人應於每月五個營業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統計資料,以電子檔案傳輸方式向本公會申報。
  2. 前項申報內容,應依全權委託帳戶別單獨列示,並包括客戶姓名或名稱、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委託資產淨值、投資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類別、委任期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定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其他統計資料。上開客戶姓名或名稱,得以代號表示,但應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機構予以分類。有關電子檔案申報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3. 受任人依本條及第三十二條向本公會申報之全權委託資料,若有虛偽申報不實者,除依法令相關規定處置外,並依違反誠信原則於本公會網站公布三個月。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分析,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受任人應撰寫書面報告,該書面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分為市場總體分析及個別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分析等,其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投資或交易建議等事項。
  2. 前項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內容,由受任人視市場情勢變化不定期予以更新。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應由投資經理人依據前條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及考量客戶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依客戶別作成投資或交易決定書,再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等事項;投資分析報告與決定並應有合理之基礎及根據。
  2. 投資經理人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時,應交付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不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以避免誤聽及無合理依據之交易情事發生。
  3. 投資或交易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等事項。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執行,由業務員依據投資經理人開立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所記載內容執行買賣,並就執行結果依客戶別於當日或成交回報日作成投資或交易執行紀錄。
  2. 投資或交易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下單方式,並說明其與投資或交易決定差異原因。
  3. 業務員不得依投資經理人之口頭指示為買賣之執行。
  1. 執行全權委託投資買賣之業務員,應依據投資經理人開立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依序下達買賣至指定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所。
  2. 前項買賣之通知應依客戶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客戶同意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2.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1. 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所製作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書面文件(以下簡稱四大表單)以電子文件為之時,應將下列控制作業納入公司資訊系統處理之內部控制制度:
    1. 一、確保四大表單按時序記載,各控制點及簽核時點及相關人員之批註意見均應留存完整紀錄,不得覆蓋或更新原有檔案內容。
    2. 二、確保留存完整存取紀錄以作為查驗文件完整性之依據,且電子文件本身應即具有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之控管方式。
    3. 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由專人負責管理,並應確保儲存資料庫安全無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4. 四、可隨時依金管會指示,列印所需報表、提供電子檔案資料及其存取紀錄以利查核。
  1. 受任人應於完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當日,核對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回報之每筆成交資料,於核對無誤後,即製作交割指示函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客戶處理交割及結算作業,並依客戶別設帳登載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交易紀錄。
  2. 如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受任人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製作相關款項收付指示函送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客戶處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並於完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當日,核對期貨商回報之每筆成交資料,於核對無誤後,依客戶別設帳登載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交易紀錄。
  1. 同一客戶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或結算交割時,不得相互辦理款券轉撥、現金或未沖銷部位移轉。
  2. 但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受任人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全權委託帳戶交割、結算及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作業,應將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通知保管機構,並由保管機構建立及蒐集下列基本資料:
    1. 一、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或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2. 二、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之交易標的樣張。
    3. 三、債券存摺簽發機構、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印鑑卡。
    4. 四、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樣式或(及)密碼。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但不得有礙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備查。
  3. 前二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準用之。
  1. 受任人製作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即送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1. 一、交割指示函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料、標的、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2.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額等事項。
    3. 三、受任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
      1. (一)書面指示:應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2. (二)傳真指示:符合受任人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受任人發出,並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3. (三)電子傳輸: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
    4. 四、前款採第(二)及(三)目且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者,事後應於三日內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5. 五、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協助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國內有價證券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或契約所定限制範圍情事者(以下簡稱越權交易),應即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4.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期貨商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之交割指示函或款項收付指示函應向客戶送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 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交割與款項收付指示、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及第六章之規定。
  1. 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2. 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有價證券明細、證券相關商品未沖銷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3. 前項會計報表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4. 受任人應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分別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其投資或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五年。
  5. 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會計帳務處理作業,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1.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2.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於完成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修訂,始得為之。
  1. 受任人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交易成本之減項,除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客戶與受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2. 受任人應於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內接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1.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之月報,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編製之年度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
  2.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變化,發現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日後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每達最近一次減損報告所示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5. 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報格式。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檢討,應由受任人每月至少一次檢討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或交易決策過程、內容及績效,並由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或交易檢討報告。
  2. 受任人對於投資經理人完成之投資或交易檢討報告,應由主管人員就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及其合理性予以覆核。
  1.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無償配股或其他利益,由發行人或集中保管事業依規定分配至客戶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償認購或轉換有價證券之權利,由受任人依相關法令規章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2. 前項有關權息分配或權利行使所生相關費用,於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訂定之。
  1. 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1. 一、應設置專責部門,負責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但因與母集團簽訂風險管理契約、或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母集團或國外投資顧問公司為履行契約所定義務,須適時提出投資建議、評估潛在投資機會、配合投資所在地法規要求所為之事前持股監控等情形,受任人得在不洩露客戶身分下,提供相關資訊予母集團或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但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書面同意之作業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開客戶書面同意文件尚應至少包括所提供資料範圍、所採取客戶資料保護之防範措施,同時受任人須向客戶詳予說明以保障客戶權益,並將其列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此外,受任人與母集團或國外投資顧問公司所簽訂風險管理契約或顧問契約應逐一列舉使用權限、保密條款、資料獨立維護與管理、責任及賠償等內容。
    2. 二、受任人、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或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3. 三、受任人、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者,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4. 四、受任人、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或信託部門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1. 受任人應與參與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為其自有帳戶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向受任人申報其自有帳戶持有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及數量,在職期間每月彙總申報其每筆交易事項,包括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2. 二、買賣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允許。
    3. 三、自知悉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4. 四、於自有帳戶內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5. 五、擔任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以自有帳戶持有股票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者,不得參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對該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之買賣決定。
  2. 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其所職司業務性質非屬得參與、制定投資決策或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部位外,不於在職期間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4. 第一項人員之自有帳戶,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
  1. 受任人為執行前條規定,應訂定查核及管理程序,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管理其參與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自有帳戶之交易:
    1. 一、每月查核該等人員所申報自有帳戶之交易情形,必要時得請受查核人提供交易相關資料。
    2. 二、應與該等人員約定,於查核發現已完成或進行中之交易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前條禁止情事時,得為必要處置。
  2. 前項專責人員之自有帳戶買賣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應另指定其他人員予以查核。
  1. 受任人為全體客戶決定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時,應避免其與客戶或不同客戶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1. 一、對於影響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客戶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客戶。
    2. 二、同一投資經理人為不同客戶就同種類股票或證券相關商品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客戶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3. 三、參與全權委託投資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客戶、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4. 四、為不同客戶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則,按客戶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無偏袒情事。對於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而委請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認購該種有價證券。
    5. 五、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而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商、期貨商、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時,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
    6. 六、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客戶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準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應於契約訂明客戶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等相關股權異動之法律規定。
  2. 受任人知悉客戶為內部人者,就其受託該內部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之運用,應注意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3. 第一項內部人之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1. 受任人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獲悉有價證券發行公司或足以影響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價格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者,應即以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列管保密;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告知第三人,且不得為委託投資資產、自己帳戶或促使他人買賣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從事相關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2. 獲悉資訊之人員無法確定是否為前項所稱之重大消息時,應就獲悉之資訊先以機密方式作成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認定,經認定屬重大消息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非屬重大消息者,以非機密方式留存備查。
  3.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由銀行兼營者,除其董事、監察人外,非屬辦理信託業務之人員,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接獲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或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4.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5.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可由雙方契約約定之,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6.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之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投資機構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投資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客戶辦理交割。
  4.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5.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按客戶別分戶設帳之信託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
  7. 客戶、受任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分別依前五項規定辦理,嗣後如經確認或經確定仲裁判斷或確定判決認定為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錯誤,或其他顯然可歸責於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事由時,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受損害之一方,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1. 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或證券相關商品,受任人應於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日起即依下列規定為相反之賣出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
    1. 一、如為買進有價證券總金額逾越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其可動用金額者,應就逾越之金額所買進之有價證券全數賣出沖銷;其應行賣出沖銷之有價證券及因之所生損益之計算,均採後進先出法,將越權交易當日買進成交時間最遲之有價證券優先賣出,依次為之,至完全沖銷;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受任人負擔,所生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利益歸客戶,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之餘額於越權交易之交割及沖銷完成後歸還受任人;不足扣抵之差額由受任人負責補足。
    2. 二、如為超買或超賣某種有價證券者,應就超買或超賣之數量全數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前款規定。
    3. 三、如為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越權交易,應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第一款規定。
  2. 受任人未依前項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或以自己名義向受任人追償。客戶自己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並得自行向受任人追償。
  1.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客戶或以自己名義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明前三條有關越權交易之交割、履行、保證金追繳、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受任人負責而與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無涉之意旨。
  2. 受任人應於前項契約簽訂之同時,於該契約或受任人另行向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出具之書面載明承諾依前項規定負責之意旨。
  3. 前二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準用之。
  1.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不得違反其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客戶發現受任人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得通知本公會;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發現受任人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應即通知本公會及客戶。本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金管會。
  2. 客戶就受任人前項違約,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1. 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或受益人之受益權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信託無效或撤銷信託等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客戶及受任人,複委託保管機構應通知保管機構;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2. 客戶為信託業而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於知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任人;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1.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生效日及其存續期間,依該契約之約定;其變更或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該契約之約定。
  2. 前項規定,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契約,準用之。
  1. 受任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並通知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2. 受任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金管會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該會指定之其他受任人經理時,客戶得於收到受任人通知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繼續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決定另行委任時,除終止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外,應另行簽訂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始得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不同意或或於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3. 客戶因前項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委託投資資產,得僅以客戶原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產餘額為之,不受第二十一條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等契約簽定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1.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一項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2.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或移轉委託投資資產予客戶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3.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且已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者,不適用之。
  1. 受託人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信託業法及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金管會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受託人經金管會許可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3. 受託人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與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指撥營運資金及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八條與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條提存營業保證金。惟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受託人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受託人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及取得信託業公會入會及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開辦。
  4. 受託人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加入本公會。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專責部門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
  2. 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1. 受託人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經營與管理信託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之資格。
  2. 受託人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所配置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於到職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公會辦理人員登錄,未完成登錄前,不得執行業務;如有異動者,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會申報。
  1.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經營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業務種類,其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於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單位,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2.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所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之專責部門。
  3.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其所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之專責部門。
  1. 受託人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注意與其他部門間對信託財產之內容、運用方式及交易紀錄等內部資訊控管流程,並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及受託人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不當相互傳遞業務機密,以防止資訊之不當流用並維護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
    1. 一、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主管及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業務,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資金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2. 二、受託人、受託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或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分離。
    3. 三、受託人、受託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業務分離。
    4. 四、受託人、受託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部門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及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業務分離。
  1. 受託人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契約: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人未經監護人代理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4. 四、法人或其他機構未能提出該法人或該機構出具之授權證明者。
    5. 五、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人員。
    6. 六、該信託業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7.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金管會許可者。
  1. 受託人應訂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與審查申請案件之流程及不同部門或人員之分層負責事項等,並於實際執行時,確實按步驟操作。
  2. 受託人應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3. 受託人與委託人簽訂全委投資信託契約前,應請客戶填寫及交付客戶開戶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全權委託投資申請書、客戶資料表、信託管理說明書)內容。
  4. 受託人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託人審閱全部內容,並就委託人應填寫之委託人資料表內容,指派專人與其充分討論,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投資或交易需求及投資法令限制等,向委託人說明受託人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事項,並交付信託管理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包含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說明,並向委託人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運用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5.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託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信託管理說明書,作為簽訂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6. 第四項之投資法令限制,受託人應於簽訂契約前提醒委託人以盡告知義務。
  7. 受託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託人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信託目的、投資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託人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8.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信託管理說明書與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說明之參考範本,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之規定。
  1. 前條信託管理說明書應載明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且如有重大影響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變更,並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2. 受託人將信託管理說明書交付委託人時,應請委託人於信託管理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收訖後收回留存,並作為契約之附件。
  3. 信託管理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其內容規定如下:
    1. 一、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2. 二、本信託管理說明書之內容由本公司及其行為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本信託管理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
  1. 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
    1. 一、與委託人簽訂全委投資信託契約。
    2. 二、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將委託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產以受託人名義表彰交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並約定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收付、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人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前項全委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及委任保管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會同信託業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
  3. 受託人、委託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因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業務所簽訂之契約,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2. 二、導致同業間不公平競爭。
    3. 三、個別契約之間有不同約定,致使客戶之間發生利益衝突。
  1. 受託人審查委託人填具及檢附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契約之簽訂及信託帳戶之開立,並應與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依契約之約定與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相關買賣契約。
  2. 受託人應於前條及前項相關契約簽訂生效及相關帳戶開立完成後,始得運用全權委託之信託財產進行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契約應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3.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開戶及受託買賣契約,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 執行買賣之人員,應依據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開立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依序下達買賣至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營業處所。
  5. 前項買賣之通知應依委託人之信託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但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為集合或共同管理運用,或得為不分別管理者,不在此限。
  1. 受託人應將委託投資資產交由受託人委任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除委任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時,應明定以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但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3. 信託財產運用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信託財產帳戶之國外受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信託財產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信託財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規定辦理。
  4. 委任保管契約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1. 受託人為每一契約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編製之每月資產投資或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期終了後於約定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託人或指定之受益人。
  2. 受託人應定期檢視每一契約之信託財產中委託投資或交易資產之淨資產價值變化,發現淨資產價值減損達所約定之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收支計算表及財產目錄,以約定方式送達委託人或指定之受益人。但受託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上,並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2.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信託財產時,亦同。契約存續期間內得增加或提取信託財產。惟信託財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壹千萬元者,不得提取。
  1. 受託人應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經管之帳戶。
  2. 受託人為信託帳戶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資金運用時,應避免信託帳戶或不同信託帳戶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1. 一、影響信託帳戶之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資金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託人及受益人。
    2. 二、同一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為不同信託帳戶就同種類股票或證券相關商品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信託帳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3. 三、參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委託人、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4. 四、為不同信託帳戶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則,按信託帳戶分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無偏袒情事。
    5. 五、運用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資金而與信託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商、期貨商或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投資或信託部門從事交易時,不得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議價方式為之者並應事先告知受益人且取得其書面同意,或依契約之約定辦理。
    6. 六、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信託帳戶資產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委託人或集合管理帳戶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3. 前項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依信託業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4. 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涉及利害關係交易行為時應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5. 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直接參與詢圈配售初次公開發行承銷股票者,利益衝突防範措施應包含得參與詢圈之帳戶資格、認購順序及數量張數等。
  1. 受託人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於每月第五個營業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統計資料以電子檔案傳輸方式向本公會申報。
  2. 前項申報內容,應依信託契約別單獨列示,並包括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之代號、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與交易之投資資金、信託契約類別、信託財產淨值、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信託期間、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其他統計資料。上開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之代號,應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機構予以分類;其為受託人辦理集合管理業務投資有價證券者,應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別申報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有關電子檔案申報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3. 受託人依本條申報之全權委託資料,若有虛偽申報不實者,除依法令相關規定處置外,並依違反誠信原則於本公會網站公布三個月。
  4. 受託人應遵守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於每半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由信託業公會彙送至主管機關並公告於信託業公會網站。
  1. 因信託財產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及表決權等之權利,由受託人行使之。但受託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信託財產為國外有價證券者,前項權利之行使,除受託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受託人得指示國外受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3. 第一項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受託人應於收受後三個營業日內通知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受託人除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4. 受託人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1. 受託人於全委投資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委託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委託人負擔之費用、稅捐、委託或績效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
    1. 一、自簽訂契約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或績效報酬。
    2. 二、於前款期間之後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之委託或績效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信託契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2.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他益信託),委託人依前項終止契約,除全委投資信託契約另有保留者外,應經信託監察人與受益人同意。
  1. 受託人應遵守信託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受託人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資金,不得違反其與委託人所簽訂之契約,委託人或受益人就受託人違約,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得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
  2. 委託人或受益人發現受託人違反契約時,得通知本公會;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發現受託人違反契約時,應即通知本公會。本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金管會。
  1. 受託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契約應予終止。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並通知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2. 受託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命其將契約移轉於指定之其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受託人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受託人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如決定另行委託時,除終止原契約外,應另行簽訂相關契約,始得運用信託財產;如決定不另行委託者,即終止原契約。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其契約視為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應依約定條款辦理之。
  3. 受託人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受託人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4.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契約視為終止。
  1.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依第九十條第一項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託人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受託人應即通知之,並於必要時依信託法第六十八條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且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之承認。
  2. 受託人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保管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受託人或移轉委託投資之信託資產予受託人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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