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4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1033號函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9625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受託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契約應予終止。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並通知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
受託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命其將契約移轉於指定之其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受託人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受託人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如決定另行委託時,除終止原契約外,應另行簽訂相關契約,始得運用信託財產;如決定不另行委託者,即終止原契約。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其契約視為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應依約定條款辦理之。
-
受託人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受託人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契約視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