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4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1033號函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9625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託人審查委託人填具及檢附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契約之簽訂及信託帳戶之開立,並應與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依契約之約定與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相關買賣契約。
  2. 受託人應於前條及前項相關契約簽訂生效及相關帳戶開立完成後,始得運用全權委託之信託財產進行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契約應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3.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開戶及受託買賣契約,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 執行買賣之人員,應依據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開立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依序下達買賣至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營業處所。
  5. 前項買賣之通知應依委託人之信託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但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為集合或共同管理運用,或得為不分別管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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