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4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1033號函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9625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或證券相關商品,受任人應於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日起即依下列規定為相反之賣出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
    1. 一、如為買進有價證券總金額逾越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其可動用金額者,應就逾越之金額所買進之有價證券全數賣出沖銷;其應行賣出沖銷之有價證券及因之所生損益之計算,均採後進先出法,將越權交易當日買進成交時間最遲之有價證券優先賣出,依次為之,至完全沖銷;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受任人負擔,所生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利益歸客戶,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之餘額於越權交易之交割及沖銷完成後歸還受任人;不足扣抵之差額由受任人負責補足。
    2. 二、如為超買或超賣某種有價證券者,應就超買或超賣之數量全數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前款規定。
    3. 三、如為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越權交易,應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第一款規定。
  2. 受任人未依前項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或以自己名義向受任人追償。客戶自己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並得自行向受任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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