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4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1033號函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9625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1. 一、應設置專責部門,負責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但因與母集團簽訂風險管理契約、或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母集團或國外投資顧問公司為履行契約所定義務,須適時提出投資建議、評估潛在投資機會、配合投資所在地法規要求所為之事前持股監控等情形,受任人得在不洩露客戶身分下,提供相關資訊予母集團或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但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書面同意之作業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開客戶書面同意文件尚應至少包括所提供資料範圍、所採取客戶資料保護之防範措施,同時受任人須向客戶詳予說明以保障客戶權益,並將其列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此外,受任人與母集團或國外投資顧問公司所簽訂風險管理契約或顧問契約應逐一列舉使用權限、保密條款、資料獨立維護與管理、責任及賠償等內容。
    2. 二、受任人、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或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3. 三、受任人、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者,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4. 四、受任人、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或信託部門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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