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查詢
即時法規訊息
法規體系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綜合查詢
詞彙查詢
中英法規對照表
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查詢
中文首頁
法規資訊
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關鍵字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附件下載
英文版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轉存 Word
第1條
本管理辦法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管理辦法有關契約規定事項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並約定以管理規則、相關法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函釋命令、本公會規約、外國證券監管機構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法令、相關規章,悉為受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分別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本公會相關自律規範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管理規則及本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高資產客戶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非專業投資人在未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前,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證券商應依法令規定盡合理調查責任,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每年調查更新之。
有關高資產客戶,證券商應依相關規定,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調查,檢視客戶續符合該資格條件。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證券商針對專業投資人及高資產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制度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無董事會者,由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
第3-1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但不含「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及下列國外有價證券:
一、資產證券化商品。
二、可轉(交)換公司債。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之認股權證。
第4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註銷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非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
五、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七、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八、曾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第5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並經適當之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委託人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受託契約,應依管理規則第八條及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但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者,受託契約內容得由雙方當事人視業務需要另行議定之。
證券商應對委託人建立下列資料,並載明於開戶文件上:
一、委託人帳號。
二、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年齡、住所、通訊處所及電話號碼。
三、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護照、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四、資產狀況、投資經驗及徵信情形。
五、開戶日期。
六、介紹人及緊急連絡人之姓名與連絡電話。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證券商對前項資料,應予保密,但依法令規章之查詢不在此限。
受託契約有效期間由證券商與委託人自行議定之。
第6條
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委託人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
一、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於風險預告書簽章,且由委託人聲明已取得風險預告書存執。
前項證券商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風險預告書之內容需逐條(段)勾選。
二、點選進入風險預告書內容後至同意簽署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可以適當閱讀該風險預告書之完整內容為依據。
三、委託人確認以電子簽章簽署後,證券商得以電子郵件、網址或簡訊等方式,傳送風險預告書副本予委託人,委託人應以同方式確認後始生效。
第一項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證券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應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並不得違反本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
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於營業處所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佩帶登記證。
附件-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範本)
第6-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就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及風險之揭露,除依本管理辦法規定外,並應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6-2條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除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外,應由委託人於初次買賣時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封閉型基金(CEF),應由委託人於初次買賣時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二項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風險預告書範本由本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附件-封閉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第6-3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外國虛擬資產ETF,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且應建立適當之虛擬資產ETF商品適合度制度並報經董事會通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並於委託人初次買進前評估委託人具備虛擬資產暨相關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具備一定投資經驗,以瞭解客戶委託買賣該商品之適配性。
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外國虛擬資產ETF,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初次買進前提供虛擬資產ETF相關商品資訊,且應由委託人於初次買進前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虛擬資產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風險預告書
第7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二、由代理人辦理開戶者,應持本人及委託人前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第一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四、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非當面方式申請開戶者,證券商得依下列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並應留存相關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影本:
一、委由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確認委託人身分。
二、委由往來交割銀行確認委託人身分。
三、委託人檢附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正本。
四、以視訊方式辦理開戶。
五、其他足以確認委託人身分之方式。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但以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戶者,證券商得於委託人當面委託或傳真委託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證券商應訂定確認委託人身分、評估受託買賣之金額及徵信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7-1條
證券商瞭解委託人作業,除依管理規則及本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並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在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委託人詳實填具「徵信資料表」,並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
二、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應就前款資料表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以確實瞭解委託人。
三、除未符合得使用「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資料之證券商外,辦理徵信人員應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委託人有無所列異常之情事,並留存查詢紀錄。
四、徵信作業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有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於得知客戶資產狀況有顯著變動時立即予以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證券商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前項瞭解委託人作業及徵信與額度管理,應依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7-2條
證券商對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人應於簽訂契約前充分瞭解其相關資料,並依不同商品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對委託人之適合度。
第7-3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詳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委託人當日委託買入、未送存保管之現券委託賣出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
委託人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或已預收款券之委託買賣金額,得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
第8條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在其總公司及分公司分別開立一帳戶,同一帳戶項下得設立一個以上的帳號。
證券商得接受信託業按信託契約別於同一證券商開立二個以上信託專戶。
第8-1條
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且其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
證券商內部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法人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受僱人員為其證券部門人員。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一款人員僅得於其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於報經所屬證券商同意後,於其他證券商處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一、所屬證券商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二、所欲投資之有價證券非所屬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三、所屬證券商僅接受法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如為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不得受理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委託買賣,但以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就其內部人員之委託買賣,於成交後檢查其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或與證券商或其他委託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其檢查程序。
證券商內部人員買賣境外基金得不受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第8-2條
證券商得接受銀行以保管銀行名義開立客戶集合投資專戶(以下簡稱:集合投資專戶),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應檢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高資產客戶業務之證明。
二、集合投資專戶僅供銀行保管及處分客戶因境內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實物交割所取得之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
三、集合投資專戶僅得受託賣出前款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應確認下列事項,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該商品之相關風險:
一、瞭解委託人之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
二、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將委託人依其風險承受等級,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由委託人簽名確認:
(一)委託人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委託人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委託人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將商品依其風險等級,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一)商品之特性。
(二)保本程度。
(三)商品設計之複雜度。
(四)投資地區市場風險。
(五)商品期限。
證券商依前項辦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商品。
第10-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10-2條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
委託人應於初次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及買賣封閉型基金(CEF)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四、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ETF之成交紀錄。
前項委託人向證券商提出申請時,得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就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非專業投資人買賣標的相關限制,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1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應就委託人委託買賣標的分別向委託人或第六條第二項之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下列事項:
一、該標的之相關風險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國家風險、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委託人提前贖回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贖回風險、閉鎖期風險、匯兌風險、通貨膨脹風險、交割風險、再投資風險、個別事件風險、最低收益風險、稅賦風險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
二、前款最低收益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證券商並應向委託人揭露,委託人投資該標的將有導致本金損失,且可能在最差狀況下,其損失金額及相關費用將超過原始投資本金金額。
三、該標的係屬複雜之金融商品,委託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該標的,請勿投資。
四、該標的之各項費用應以百分比逐項揭露,且各項費用對該標的之淨值如有影響者,敘明其影響程度。
五、該標的各項費用之收取時點及收取方式。
前項第一款所列各項風險資訊,如於委託人委託買賣標的不適用者,證券商應向委託人揭露該風險事項於該標的不適用之資訊。
前二項有關證券商對委託人揭露事項及告知紀錄,由證券商自行留存,其留存年限為該標的商品年限或委託人賣出該標的當日為止。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12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向非專業投資人提供受託買賣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委託人,對有價證券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辦理業務之核准,使委託人認為政府已對該有價證券提供保證,並應依管理規則及「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電傳視訊為之。
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
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應由證券商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表示之內容填具書面委託書並簽章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並留存紀錄。
前二項代理人應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證券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已成交者,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二、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未成交戳記。
第13-1條
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及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首次應派專人解說,嗣後同類型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始得以電子方式委託。
按前項規定以電子方式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管控原則辦理:
一、使用電子方式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前,證券商應以書面與委託人約定使用相關事宜。
二、證券商應揭露事項及內容,如需向委託人宣讀、說明,或請其簽名確認者,應以顯著方式於交易頁面供委託人閱覽,委託人點選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可適當閱讀完整內容為依據,且內容須逐條(段)勾選,始得進入後續交易程序,證券商應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三、證券商應交付委託人之交易文件,得以電子方式交付,並於委託人確認後完成交付作業。
第一項所稱同類型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第14條
證券商對電話委託應予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者,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留存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如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會申報。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保存之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證券商不得規避或拒絕檢查。
第15條
買賣委託內容,應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列事項逐一填載,並由業務人員登打時間。
委託時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委託價格之決定,得依外國當地市場交易規則辦理。但證券商受理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之非限價委託買賣時,應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始得受理其委託。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以金額方式委託下單,證券商得委託複受託金融機構於外國交易市場買賣不足最低交易單位之畸零股。
第15-1條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應填具定期定股買賣委託書。
前項定期定股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列事項。
二、投資之標的及股數。
三、扣款日期及扣款金額之計算(包含成交價金及相關費用)。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按委託人於委託書指定之買進日期、標的及股數等條件,以定期定股方式買進,成交價格為證券商以交易當日定期定股全部成交數量及成交金額之加權平均價格。
第15-2條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應填具定期定額買賣委託書。
前項定期定額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列事項。
二、投資之標的及金額。
三、扣款日期及扣款金額之計算(包含成交價金及相關費用)。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按委託人於委託書指定之買進日期、標的及金額等條件,以定期定額方式買進,成交價格為證券商以交易當日定期定額全部成交數量及成交金額之加權平均價格。
第15-3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買賣標的以中長期投資為原則,並以股票、受益憑證及存託憑證為限,受益憑證範圍僅限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且應考量標的風險及流動性訂定標的選定標準。證券商並應就標的選定標準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得受託標的應由風險控管及產品或業務單位等相關部門主管人員,依前項規定審查後,始得辦理。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揭露證券商受託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訊息,包含證券商選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標的範圍及委託人應負擔的費用等。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適用本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6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時,應依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迅速執行之,並就其執行方式、內容及結果,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備查。
委託事項非經委託人之通知不得撤銷或變更,撤銷或變更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惟應留存撤銷或變更之紀錄。但依外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證券商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委託人仍應依約辦理交割。
前項委託事項之撤銷或變更,證券商應即轉知複受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17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二、向複受託金融機構為全權委託。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四、其他違反契約、本外國法令或自律規章及本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18條
證券商將不同委託人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委由複受託金融機構執行者,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
證券商為前項分配時,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委託人有利之分配。
第19條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
證券商除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方式通知委託人,得免交付買賣報告書者外,應於確認成交日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列應行記載事項,詳實填載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以憑辦理交割。
第20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得與委託人以書面約定,於委託人結清某一證券投資後,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買賣價金轉投資於另一種委託人事前約定符合當地國巿場規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證券商辦理前項現金投資管理帳戶,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人同意書,約定相關權益事項、揭露投資風險並交付轉投資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第21條
證券商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專戶,以證券商自己之名義寄託存入該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委託人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載明係受託買進並為委託人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委託人姓名及其個別買賣紀錄。
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之有價證券,得以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依前項規定送存保管。
前二項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原買進委託人之指示,證券商始得於該委託人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受託賣出。
證券商受託買賣應交割之證券,應由第一項或第二項保管機構依證券商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指示收付之。
第22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於知悉該有價證券將因下市、經有權機關命令停止或禁止交易、或其他事由,暫停或不能於證券市場流通買賣者,證券商應即敘明理由據實轉達原委託買進之委託人,並依其指示為適當處置。
證券商知悉其因法令限制或其他事由,將暫停或不能續行受託賣出其已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者,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3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委託人履行交割,不得違背受託契約。
證券商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違約者,證券商仍應對委託人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遭證券商、保管機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或為其他限制、禁止命令者,證券商應負責予以排除解決並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賠償委託人因之所受損害。
第23-1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應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預收款項並匯入證券商專戶,或先辦理圈存款項,始得受託買進,並應於受託買進時及每月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
第23-2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LAC)、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債券,銷售對象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且應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預收款項並匯入證券商專戶,或先辦理圈存款項,始得受託買進。
證券商受託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LAC)、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債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外,應由投資人於初次交易時簽具風險預告書,或每次受託買進時揭露投資風險並留存紀錄且至少保存五年,並於每月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TLAC)買賣風險預告書
第24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即為違約,證券商因之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委託人。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費用及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違約金後,應將賸餘部分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第25條
證券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委託人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商委託買賣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並得逕予抵銷。
第26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以證券商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名義辦理之。
二、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發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終止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價,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收取。
三、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並於取得委託人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入保管帳戶;或依委託人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委託人。
四、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委託人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證券商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五、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由證券商或其代理人,依委託人指示之內容行使之,委託人未為指示者,應本於誠信原則為委託人之利益行使之。
證券商就前項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委託人;所得證券依第二十一條存入保管帳戶。
第27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前項轉達委託人之資料,有關收購案要約通知,證券商得以公開收購為限。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行使第一項權益事項應留存紀錄且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28條
證券商從全球具一定公信力之財經專業媒體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得知外國有價證券之標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情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本身發生財務困難有違約情事者,證券商應於知悉確認後立即通報本公會。
前項通報本公會之內容包括:
一、證券商名稱。
二、通報日期。
三、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稱。
四、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名稱。
五、證券種類、有價證券名稱、國際證券代號。
六、數量、金額。
七、投資人數。
第29條
證券商應設置即時取得外國證券交易所投資資訊設備及必要資訊傳輸設備,提供委託人查閱。
第29-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書面同意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外國人時,得不摘譯為中文。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證券商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訂定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並於對外使用前,依其規範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委託人、違反管理規則、本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始得使用。
第30條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但委託人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交付者,證券商得每半年編製對帳單分送委託人查對。
第31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得收取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手續費包含證券商受託買賣手續費及代收代付予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手續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及規費、保管機構保管費與其他相關費用。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得參酌外國當地證券市場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計收。其他費用之費率,由各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自行研訂。
證券商應詳細列明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所包括之項目,送本公會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於交易前及成交後之對帳單向委託人揭露前項相關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前開費用有關手續費之揭露方式應敘明內含或外加之固定比率或區間比率範圍方式為之。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證券商應於收取前項利益後,將實際收取之費率(有價證券有年限者應包含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對象而受託買賣之有價證券,前項收取費率範圍依有價證券年限,每年不得超過受理買賣該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1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如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一、依契約付給國內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二、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許可之金融機構者。
三、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第32條
證券商或委託人因受託契約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之處理,依受託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第33條
受託契約條款得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增修變更之,但不得牴觸本管理辦法有關契約規定事項及本外國法令與自律規章。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為受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之各項本外國法令及自律規章嗣經修正者,就該修正部分視同受託契約條款變更,其有重大影響委託人權益者,證券商應即將修正變更後之內容以中文表達並採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相關委託人。上開通知方式得比照證券商與委託人約定之月對帳單提供方式為之。
第34條
委託人違約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或有其他法定或約定之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者,證券商得解除或終止其受託契約,並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得解除或終止受託契約:
一、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
二、經金管會命令停止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業務。
三、停業、歇業、破產、解散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
四、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
受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者,證券商應即註銷帳戶,並於委託人結清債務後,應即返還其因受託買賣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及因交易計算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
第35條
證券商不能依約履行其對委託人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行之虞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紀錄憑證,證券商並應配合提供。
證券商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券商於金融機構及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取存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證券商應會同代辦證券商將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分別函知委託人、保管機構及複受託金融機構。
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應於保管契約載明之;如有複委託契約者,亦同。
第36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證券商及其人員對於委託人之個人資料、一切委託事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法令另有規定暨答覆主管機關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第37條
證券商稽核人員應落實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發揮證券商自我監督之機制。
第38條
證券商於獲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營業項目後,應指派合格之業務人員經辦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執行、管理及稽核事宜,並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函報本公會。業務人員如有異動,證券商應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記、變更或註銷作業,並備妥相關文件備查。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人員,應每三年參加一次本公會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其課程內容應包含職業道德規範、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法規及外國有價證券市場實務,但已參加二次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其授課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證券商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成員,至少應參加第二項職業道德規範之專業訓練課程。
第39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並應分別留存複受託金融機構編製之受託買賣日報表及月報表備查。
第40條
證券商應依委託人書面通知,變更委託人帳戶所載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照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基本資料;前項資料更動,委託人倘未即時通知,致證券商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以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證券商並得暫停或限制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得受理委託人以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變更基本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內容以通訊地址、通訊地址郵遞區號、家用電話、公司電話、手機號碼、傳真機號碼、緊急連絡人及電話、電子信箱、職業欄為限。
證券商得受理委託人以非當面方式申請變更戶籍地址,委託人應提供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證券商收到申請資料後應向客戶查證無誤方得辦理變更。
第41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不得銷售未經核准之外國有價證券或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客戶至海外子公司開戶時,證券商於客戶同意下得協助海外子公司作身分確認。
第42條
證券商應訂定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業務紛爭之處理作業程序,並應確實辦理。
委託人與證券商因外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金保法關於金融消費爭議之規定辦理,或向本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有關仲裁或調處之規定,應於受託契約中訂明。
第43條
本管理辦法報經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