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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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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1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資字第09500099 2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30條;增訂第23條之1、第23條之2條條 文;並自95年11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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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有效管理交易資訊之使用,促進交易資訊之公開,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理,適用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章則、通函、公告等規定。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結算會員、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事業業者、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期貨交易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期貨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單一螢幕。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期貨行情之電子顯示器組合。
六、即時資訊與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交易時間以後所傳送者為盤後資訊。
七、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轉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九、海外地區:指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第4條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軟硬體設備屬本公司所有,依法得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之標的,其權利暨其他相關權益為本公司所有。
凡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期貨商、證券商營業處外,不得有下列場地設置、設備或行為:
一、期貨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競價用終端設備。
三、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期貨、選擇權商品之委託。
四、從事本公司、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相關業務之行為。
第5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本公司簽訂交易資訊使用契約後,始得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如自其他申請使用者轉接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先與本公司簽訂交易資訊使用契約。
凡未依前二項規定而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侵權行為,本公司得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 申請使用
第6條
申請使用者申請直接連線傳輸交易資訊前,應經過本公司連線測試安全通過。其與本公司交易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不得影響本公司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作業,必要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裝置,且非經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申請使用者改變連線方式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時,應先報經本公司同意。
第7條
資訊公司及網際網路業者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者辦理。
二、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工程師。
三、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四、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
電信事業、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事業業者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其資格條件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廠商,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由本公司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第8條
申請使用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四、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特許事業者需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影本。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
七、間接連線者,另應檢具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提出之相關書件。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中之有線電視業者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前項第五款資料係指下列書件:
一、有線系統經營業者應檢具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影本。
二、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應檢具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申請使用交易資訊者,依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外國之資訊公司及外國之新聞媒體機構,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正本。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交易資訊傳輸海外使用事宜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
四、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間接連線者,另應檢具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提出之相關書件。
第三章 使用限制
第10條
申請使用者除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外,不得經營類似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有關之業務。
申請使用者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期貨商或結算會員營業處所外,不得設置競價用終端設備。
第11條
申請使用者對於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第12條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公司隨時查詢。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非經查證屬實者不得播報,該內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時,應即主動通知本公司,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第13條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
第14條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直接連線,經本公司同意後,得播放由其他申請使用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頻道。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間接連線者,僅得播放經本公司合法授權之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易資訊,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提供用戶作加值處理。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播放交易資訊頻道之數量、節目內容或項目,本公司必要時得限制之。
第15條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一、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之變更。
二、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16條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公司,其有新增或異動者應於每月七日前彙送本公司。
傳輸海外地區者應以每一季(採曆年制),定期編具海外地區使用說明書送交本公司。依該說明書本公司得請求提供更詳細資料。
第17條
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申請使用者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業務及其帳簿、憑證,並得訪查申請使用者資訊設備場所及其使用情形,申請使用者不得規避或拒絕。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報告乙式二份予本公司。
第18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或臺灣地區代理人營業處所。如申請使用者透過代理商或經銷商服務者亦同。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應包括資訊用戶之姓名(名稱)、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電話、裝設處所,並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予配合,不得規避或拒絕。
第四章 機房管理
第19條
申請使用者設有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除機房場地設備應符合電信法令規定外,其設立、遷移、撤銷應經本公司同意。以衛星傳輸交易資訊者亦同。
第20條
申請使用者設立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許可:
一、機房處所所有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書影本或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
二、機房設備配置圖(包括平面圖及正視圖)正本。
三、指派機房連絡人員及派駐機房人員名冊正本。
申請使用者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房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使用。
第21條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並於設備及線路上標示用戶名稱及線路號碼。
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有顯著之標示,並與非傳輸或傳播之設備相區隔。
外國資訊公司或新聞媒體機構在國內設置或租用機房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22條
申請使用者派駐各機房人員對本公司訪查事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或拒絕。
第五章 資訊用戶
第23條
國內地區資訊用戶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檢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及下列資料,向申請使用者提出申請:
一、以自然人名義申請者:申請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二、以法人名義申請者:
(一)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以期貨相關事業名義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廣播電視事業業者名義申請者,應先依第八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許可,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營業許可證照影本。
前項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須載明資訊用戶之名稱、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
第23-1條
申請使用者透過代理商或經銷商為資訊用戶提供服務,應與代理商或經銷商簽訂契約,前項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並載明下列事項:
1.代理商或經銷商應依第十八條規定代理申請使用者與資訊用戶契約之簽訂,並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資訊用戶之資料;簽訂之契約與資訊用戶資料應送交申請使用者保存。
2.代理商或經銷商同意本公司會同申請使用者對其進行查核或對本公司查核事項提出相關說明。
3.代理商或經銷商應遵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23-2條
申請使用者對於透過網際網路取得交易資訊之資訊用戶,應先確認其身份,並依第十八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得以電子式同意書為之,其內容應與書面契約相同,申請使用者需俟資訊用戶填寫電子式同意書並確認其身份後,始得提供資訊。
申請使用者應保留前述資訊用戶身份證明文件或確認紀錄、登入帳號及電子式同意書。
第24條
申請使用者接受資訊用戶申請連線,應負責查驗其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與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所載相符。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月七日前將資訊用戶之異動明細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但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要求提供。
第25條
同一資訊用戶或同一申請使用地點所接之各類型電子顯示器,合計不得超過六台。但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新聞媒體或其他經本公司審查同意或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申請使用者或資訊用戶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賠償。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終止契約,致無法使用交易資訊者,其資訊用戶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賠償。
第27條
資訊用戶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轉接至他處。
本公司得派員訪查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之情形,該資訊用戶須同時在場且不得規避或拒絕。
第六章 收費標準
第28條
申請使用者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須依本公司收費標準規定繳付費用及權利金。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章 違規處理
第29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貳萬元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之函令或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者。
第30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一、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之函令或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用、竊取者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第31條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第32條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第33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止交易資訊使用契約: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三、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情事,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逾期未改善或補正者。
四、違約金逾繳費期限二個月仍未繳交者。
五、違反期貨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其情節對期貨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第34條
申請使用者漏報或短報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公司並得課以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第35條
資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情節對期貨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通知申請使用者要求該用戶補正改善或停止傳輸資訊予該用戶。
經停止傳輸之資訊用戶,一年內不得申請傳輸交易資訊。
第八章 附則
第36條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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