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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9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93年9月3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業字第012號函修正發 布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 字第 0930138628號函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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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及認售權證之發行人(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認售權證發行人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核定。
第3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
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
第4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範圍,以經證期會核准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為限。
零股交易、鉅額交易,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議價、拍賣、標購方式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
第5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以及融資比率與融券保證金成數,均依證期會之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證期會備查。
前項利率如經調整時,本公司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二項之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6條
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所取得之融資擔保證券、融券保證金抵繳證券、融資融券差額抵繳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第二章 信用帳戶之開立
第7條
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其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亦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第8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五、曾經違反與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八、證券商內部人員,但證券商受僱人員之配偶,不在此限。
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結買賣。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9條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核轉之證照影本應加蓋委託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第10條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本公司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及副知代理證券商。
第11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
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簽章限與原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第12條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查核其融資融券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委託人信用帳戶,得變更新受託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變更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
第三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第13條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賣出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成數計收保證金(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依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並以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全部作為擔保品。
第14條
委託人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類證券,其與本公司及代理證券商簽訂同意書者,委託人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不得僅按沖抵後之淨額予以列計並於當日循環使用。
前四項規定,上櫃有價證券不適用之。
第15條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第16條
委託人申請融券,如因市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規定限額時,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漲幅範圍內增加。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規定融券限額時,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第17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證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第18條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應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者,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第19條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
委託人辦理現金償還申請得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由本公司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如於申請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委託人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期間。
二、於停止過戶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前,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參考價之漲幅百分之七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第20條
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
第21條
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交割時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融資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賣出各類證券,並取回賣出價款。
前項交割之款項或證券,均按照「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記載之淨收或淨付金額,與各類證券淨收或淨付數量,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之。
第22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擔保維持率=---------------------×100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23條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x融資股數x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x保證品股數x融資比率)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x融券股數x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x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x保證品股數)前項保證品係為第九項之權值新股與第二十六條之抵繳有價證券;其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依第十一項後段規定辦理。前項所稱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定之。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本公司之債權時,適用第二十二條第
三、四項之規定。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二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七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保證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一、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二、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上櫃時,其終止上市、上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委託人應於終止上市、上櫃日前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或還券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本公司根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委託人應補繳金額,編製彙總表及明細表,送請各代理證券商代為催收。
第25條
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之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本公司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抵繳
第26條
委託人繳付融券保證金,得以無記名之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得以無記名之政府債券、除變更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其折價比率如下:
一、無記名之政府債券,按其面額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
三、上櫃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參考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一項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第一項各種抵繳證券,應開列字號清單,其有附貼轉讓過戶申請書者,並需加蓋交付背書章;抵繳之證券倘非委託人所有,另應檢附持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一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委託人以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及融券差額者,本公司不予計息。
第27條
本公司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第28條
委託人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或經變更交易方法或終止上市者,應於本公司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證券,透過代理證券商向本公司調換。
用為抵繳之受益憑證,有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者,應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融券差額證券之取得
第29條
某種證券本公司之融券餘額,與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超過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時,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櫃檯中心有價證券標借及議借辦法之規定,向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在本公司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本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止,依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櫃檯中心上櫃證券標購辦法之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
第30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標借、議借及標購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本公司於再次一營業日繼續依前條方式辦理。
第31條
本公司辦理公開標借融資融券差額證券時,由本公司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提出申請後,將標借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自上午九時起,由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
前項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不超過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百分之七為限;得標順序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標借數量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第32條
證券出借人參加本公司之標借,應填妥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標單內容應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標借之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證券商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證券交易所於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標定單價及得標數量,並列印開標記錄表供本公司留存。委託人得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第32-1條
本公司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繳存,依標借申請日當日該種標借證券之收盤價格或參考價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金。
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本公司在集中保管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抵繳之,抵繳價值以該債券面額九折計算。
第32-2條
本公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標借證券予出借人,並於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出借人,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將擔保金歸還本公司。
倘本公司屆期無法歸還證券所有人出借之證券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得自前項擔保金額下,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予出借人,並運用擔保金餘額,補回該種證券後歸還出借人,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本公司。但擔保金餘額不足以補回該種證券時,則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將擔保金餘額經由受託證券商交付出借人。
第33條
本公司辦理議借時,邀請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派員會同監督,向持有該種證券之特定人議借;議借之費率以不超過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十為限。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或匯撥至本公司在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並於議借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本公司掣給收據。
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本公司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本公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證券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與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第34條
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底價係以該種證券在標購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增加百分之十五為限;並以能滿足所需標購數量之最高賣出申報價格,為標定價格;低於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價,全部按標定價格成交。
標購取得之證券,係按融券差額證券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以張為單位按比率分攤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第35條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及標購所取得證券之分配,依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36條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期間,得洽商各該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參加標借、議借以資配合。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列舉之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第37條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有左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第38條
本公司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算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分配比率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計算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第39條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融券人以買進償還融券或現券償還融券時,本公司得預估其尚須負擔之費用或可能分配之標購價金,而留置應退還款項。
第40條
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時,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證券調換,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第六章 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第41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天;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買賣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第42條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股票、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融資融券應補差額之股票,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委託人融資買進股票過戶股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43條
融資買進之證券,委託人如須自行辦理過戶,應於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個營業日前,以現金償還取得證券,並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第44條
委託人以證券抵繳融資融券差額及融券保證金者,如須領回自行辦理過戶,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內,以現金或他種得以抵繳之證券向本公司辦理調換手續。
前項情形,於原抵繳證券已辦妥過戶,委託人於日後了結債務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時,委託人仍須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委託人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為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調換規定。
第45條
本公司標借或議借之融券差額證券,以非出借人名下之證券現券償還,並須辦理過戶時由本公司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並於該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加蓋「標借證券償還」或「洽借證券償還」戳記,憑以辦理。
前項倘毋需過戶時,本公司得免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
第七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第46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及繳存本公司之有關款項與證券,處分之手續費,由委託人負擔之:
一、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清償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償還融券者。
六、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償還或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者。
依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處分委託人擔保品後,如有不足清償者,均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
第47條
前條擔保品之處分,證券商接到本公司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應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申報,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
前條之處分,及於用為抵繳之無記名政府債券而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委託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均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
第48條
委託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或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49條
委託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情事之一,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補繳差額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事時,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外,本公司應即通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委託人有前項情事時,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買賣後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本公司應即終止其契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其應付交割代價屆期未獲兌現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係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者,準用第一、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50條
本公司應訂定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和各種證券安全存量之計算方式,並報請證期會備查。
某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到融資餘額時,須即停止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對代理證券商為融資融券額度分配,分配表應於上午八時前送達各代理證券商,各代理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所代理之融資融券額度,非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者,應以分配表之額度為限。
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應就前項分配表及調整分配額度之通訊內容依序建檔,備供查核。
本公司每日將融資融券授信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且將前一營業日各種證券之融資融券餘額表傳真予各代理證券商,請證券商公布於其營業場所,以供市場參考運用。
第51條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股價漲跌所補繳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之證券,均得由本公司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運用;凡經本公司按下列情形分別發還證券時,均得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以現金償還申請領回。
二、各種抵繳證券之退回。
三、歸還出借人之證券。
第52條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均應將融資融券之新增與償還情形及其餘額,列表呈報證期會備查,並請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
第52-1條
委託人同意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本公司應將委託人開戶、註銷帳戶資料、授信額度、及融資融券餘額等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第53條
本辦法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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