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9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93年9月3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業字第012號函修正發 布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 字第 0930138628號函核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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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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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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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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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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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代理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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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曾經違反與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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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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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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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商內部人員,但證券商受僱人員之配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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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結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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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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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