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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003792號函修正發布第24條、第35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3773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000016號函發布,自113年1月22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規則,俾保障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1. 期貨商從事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其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相關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係指以依本公司規定選定之股票或受益憑證為標的之期貨契約。
    2. 二、約定標的物係指股票期貨契約買賣雙方於交割時之交割標的物內容。
    3. 三、標的證券係指股票期貨契約約定標的物所含之證券。
    4. 四、本規則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2.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第二章 選股標準
  1.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普通股股票。
    2. 二、市值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交易量達一億股以上。
    4.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積虧損者。
    5. 五、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6.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式,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者。
    7. 七、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8. 八、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9. 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無警示標記者。
    10. 十、未具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2.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因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或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者,本公司得將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評選為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1.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者,該標的證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買中心上櫃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2. 二、淨資產價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受益權單位數占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達一億受益權單位以上。
    4. 四、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5. 五、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6. 六、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五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7. 七、未具其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1. 本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每三個月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評選得為股票期貨契約標的之證券,並依市場狀況審定公告上市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
第三章 契約
第一節 通則
  1. 股票期貨契約之各標的證券期貨名稱及代號由本公司另訂之。
  1.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日同標的證券。交易時間如下:
    1. 一、一般交易時段:標的證券為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二、盤後交易時段: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次日上午五時。
  2. 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股票期貨契約,由本公司另行公告。
  3. 標的證券市場如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如標的證券市場於本契約交易時間內宣布標的證券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惟必要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4. 標的證券市場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日及交易時間。
  1. 股票期貨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1.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應少於五百個契約。
  2.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1. 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2. 一般交易時段若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3.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4.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1. 交易人得於最後交易日收盤前,將原買進或賣出數量之一部或全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第二節 契約規格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一萬受益權單位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數量由本公司另定之。
  2. 前項標的證券為股票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加掛約定標的物為一百股標的證券之契約。
  3. 股票期貨契約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約定標的物從其規定。
  1.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之報價以元為單位,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契約乘數為二千;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契約乘數為一萬;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契約乘數由本公司另定之。
  2.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掛約定標的物為一百股標的證券者,契約乘數為一百。
  3. 前二項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契約乘數從其規定。
  4.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報價之最小升降單位如下:
    1. 一、報價未滿十元:零點零一元。
    2. 二、報價十元以上,未滿五十元:零點零五元。
    3. 三、報價五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零點一元。
    4. 四、報價一百元以上,未滿五百元:零點五元。
    5. 五、報價五百元以上,未滿一千元:一元。
    6. 六、報價一千元以上:五元。
  5.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報價之最小升降單位如下:
    1. 一、報價未滿五十元:零點零一元。
    2. 二、報價五十元以上:零點零五元。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各百分之十為限;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契約交易之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
  1. 股票期貨契約之交割月份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二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五期,同時掛牌交易。
  2. 股票期貨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者,以其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2. 二、其他特殊事由,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到期月份契約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月份契約之最後結算日。
  4.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開始交易。
  5. 前四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同一標的證券期貨契約之同方向未沖銷部位合計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標的證券之分級部位限制數:
    1. 一、第一級:自然人以八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二萬四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六萬個契約為限。
    2. 二、第二級:自然人以四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一萬二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三萬個契約為限。
    3. 三、第三級:自然人以二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六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一萬五千個契約為限。
  2.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掛一百股標的證券之契約,未沖銷部位依契約乘數二十比一折算後,併入前項同一標的證券股票期貨契約同方向未沖銷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造市者持有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4.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之分級規定如下:
    1. 一、第一級: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三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
    2. 二、第二級: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八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六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
    3. 三、第三級: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
  5.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外流通股數,係指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之股份:
    1.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二、已質押股數。
    3. 三、新上市或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份。
  6. 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第二項規定審視標的證券所適用之級數。
  7.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期貨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8.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9. 交易人違反部位限制規定者,本公司得限制交易人新增部位,或命令期貨商在不影響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了結交易人部位。
  10.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1.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2. 交易人持有股票期貨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沖銷部位表彰總股數於任一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逾該標的證券在外流通股數百分之十五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時段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十二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時段起解除限制。
  2.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沖銷部位表彰受益權單位合計數於任一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占該標的證券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逾百分之七十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時段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六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時段起解除限制。
  3.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沖銷部位表彰單位合計數於任一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占該標的證券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比例逾百分之七十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時段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六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時段起解除限制。
  1. 股票期貨契約之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2.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3.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4. 四、當遠月份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一營業日最近月份契約之結算價與該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最近月份契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契約當日結算價。
    5. 五、前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2. 同一標的證券,相同交割月份之股票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相同。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1. 股票期貨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結算日證券市場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標的證券之算術平均價訂之;如遇證券市場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六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2.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3. 股票期貨契約最後結算日遇標的證券停止交易者,其最後結算價之計算,以停止交易日之前一營業日替代之。
  1. 未了結之部位於最後結算日依最後結算價計算約定標的物價值,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淨額方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
  2. 股票期貨契約之到期交割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辦理。
第四章 契約調整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且其發行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調整該契約之條件,並應於調整生效日前公告調整之內容:
    1. 一、分派現金股利。
    2. 二、以資本公積或盈餘轉作資本。
    3. 三、現金增資。但股東無優先認購普通股權利者,不在此限。
    4. 四、合併後為消滅公司。
    5. 五、減資。但依規定買回股份或股東拋棄股份辦理股份註銷者,不在此限。
    6. 六、股份轉換為他公司之子公司。
    7. 七、其他致使股東所持股份名稱、種類或數量變更,或受分配其他利益之情事。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調整該契約之條件,並應於調整生效日前公告調整之內容:
    1. 一、分配收益。
    2. 二、合併後為消滅基金。
    3. 三、其他致使受益人所持受益憑證名稱、種類或數量變更,或受分配其他利益之情事。
  1. 股票期貨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或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但標的證券為股票且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新設合併或股份轉換予新設公司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合併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
    2. 二、彌補虧損減資或僅以現金退還股款減資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恢復買賣日。
  2. 前項契約調整生效日,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3. 交易人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前持有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及契約調整生效日後所建立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其交易與結算作業均應依調整後契約內容進行。
  1. 股票期貨契約調整後,代號應予變更。但僅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或最後交易日者,不在此限。
  1. 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為股票且其發行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契約調整,其契約調整方式如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買賣方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即標的證券除息交易日)前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持有部位者,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或契約調整生效日前一盤後交易時段,就相當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現金股利數額,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調整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辦理。
    2. 二、調整後契約約定標的物為除息之標的證券,不含受配發之現金股利。
  2. 前項調整數,併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告。
  3.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為之契約調整,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下列各款總和:
    1. 一、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除權後之標的證券。
    2. 二、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無償增資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
    3. 三、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可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4. 前項第三款所稱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係依下列規定計算:
    1. 一、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2. 二、前款繳款截止日在最後結算日之後者,以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且分配收益者,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進行契約調整,其契約調整方式如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買賣方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即標的證券除息交易日)前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持有部位者,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或契約調整生效日前一盤後交易時段,就相當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分配之收益數額,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調整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辦理。
    2. 二、調整後契約約定標的物為除息之標的證券,不含受分配之收益。
  2. 前項調整數,併同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公告。
  1. 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但同時受配發現金者,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受配發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受益人僅受分配單一受益憑證,且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分配受益憑證之數。但同時受分配現金者,受分配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標的證券受益人受分配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受益憑證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依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退還股款減資:
      1. (一)股東僅受配發現金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3.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割減資: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存續,且股東受配發非現金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
      3.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且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依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決定調整方式。
  1. 調整後契約於存續期間內,遇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情事再為調整者,其約定標的物之標的證券部分,應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整,且應以該契約前次調整後之標的證券股數或單位數計算約定標的物數量。
  1. 本公司對經調整之契約,不再加掛新月份契約;其任一月份契約於任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未沖銷部位數為零者,自次一交易時段起,終止該月份契約之掛牌。但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調整契約者,不在此限。
  1. 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所為之契約調整,得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加掛新月份契約,其約定標的證券數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2. 前項加掛新月份契約,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 股票期貨契約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後,其部位限制,應以交易人持有同一標的證券之各種期貨併計;調整約定標的證券數者,並改按約定標的物總股數或總單位數計算。
  2. 前項部位限制之調整內容及恢復日期,由本公司公告之。
第五章 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1. 一、市值小於新台幣五十億元。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八,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四千萬股。
    3.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公司。
    4.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5.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變更交易方式。
    6. 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或櫃買中心依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
    7. 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或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
  2.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於獲悉後公告。
  3.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4.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得繼續加掛新月份契約。
  5.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不掛牌新月份契約。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1. 一、淨資產價值小於新台幣十億元。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受益權單位數占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八,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四千萬受益權單位。
    3.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基金。
    4.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5.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五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2.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於獲悉後公告。
  3.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4.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得繼續加掛新月份契約。
  1.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月份契約:
    1. 一、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2. 二、因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符合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3. 三、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該條第三項,或因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或該條第三項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因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不掛牌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本公司得恢復掛牌新月份契約。
  3. 股票期貨契約之恢復加掛或掛牌新月份契約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推出各到期月份。
  1.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不掛牌新月份契約後,已掛牌各月份契約均到期時,即終止上市。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不掛牌新月份契約規定且依第二十五條所為之契約調整未了結部位數為零者,股票期貨契約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終止上市。
第六章 停止交易及終止上市
  1. 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時,該標的證券期貨契約應停止交易。
  2. 前項應停止交易之契約,係適用盤後交易時段者,得於其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日前一盤後交易時段停止交易。
  3. 股票期貨契約適用盤後交易時段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契約調整致代號變更,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前一盤後交易時段暫停交易。
  4. 遇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規定於下午五時以後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自本公司獲悉該消息後,該標的證券期貨契約當日盤後交易時段暫停交易。
  5. 前項規定,於標的證券期貨契約當日盤後交易時段暫停交易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始取消原定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亦適用之。
  6. 本公司依據有關法令、本公司相關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交易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股票期貨契約予以暫停交易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交易或終止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交易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交易人於股票期貨契約停止交易期間,如遇契約到期,其交割結算作業,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 股票期貨契約於停止交易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恢復標的證券之買賣時,本公司應即恢復該標的證券期貨之交易。
  2. 股票期貨契約恢復交易時,各月份契約之推出,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1.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交易,除恢復交易者外,應於各月份契約均到期後終止上市。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終止上市:
    1. 一、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全部之買賣者。
    2. 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或上櫃者。
    3. 三、經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申請終止上市或上櫃並獲核准者。但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者,不在此限。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應予終止上市或上櫃者。
  2. 股票期貨契約之終止上市日,為標的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上櫃日。
  1. 股票期貨契約終止上市後,契約視同到期,其未了結之部位,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1.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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