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003792號函修正發布第24條、第35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3773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000016號函發布,自113年1月22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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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月份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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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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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符合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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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該條第三項,或因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或該條第三項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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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因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不掛牌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本公司得恢復掛牌新月份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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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貨契約之恢復加掛或掛牌新月份契約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推出各到期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