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6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90年6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0)證櫃電字 第2064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至第17條、第19 條至第 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1條至第36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 第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0年6月5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 90)臺財證(資)字第130987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主管機關: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2.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中心同意申請之事業。
    3. 三、交易資訊:指本中心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4.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單一螢幕。
    5.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6. 六、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7. 七、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8.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中心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9. 九、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10. 十、海外地區:指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之地區。
  1. (刪除)
  1. (刪除)
  1. 申請直接連線傳輸前,應經過本中心連線測試安全通過。其與本中心交易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不得影響本中心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必要時本中心得限制其申請。
  2. 申請使用者應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裝置,且非經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3. 申請使用者改以間接連線方式使用本中心交易資訊,應報經本中心同意,如有變更,亦同。
  1. 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符合條件如左:
    1. 一、資格:
      1. (一)須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及通過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之機房。
      2. (二)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者辦理。
      3. (三)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工程師。
      4. (四)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5. (五)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終止契約。
    2. 二、繳驗資料:
      1. (一)申請書。
      2.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3. (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4.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5.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或許可函)影本。
      6.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7.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公司及負責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8.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名冊。
  2.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申請使用者,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在避免不當造成業者之參進障礙並損及市場之自由競爭之原則下,由本中心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1.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轉接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應檢具申請書並繳驗資料如左:
    1.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1. (一)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2. (二)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3.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4. (四)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許可證照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執照影本。
      5. (五)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2. 二、有線播送系統
      1. (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2.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 (三)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4. (四)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1. 申請使用者對自行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應注意其內容正確性,並自負內容錯誤之法律責任。
  2. 前項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3. 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1.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中心隨時查詢。
  2.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3. 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時,應即主動通知本中心,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1.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再將本中心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2.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本中心另訂之。
  3.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之交易資訊。
  4. 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
  5.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中心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
  1.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本中心同意後,得與本中心直接連線傳播交易資訊或播放由他業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頻道。
  2.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得播放經本中心同意之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
  3.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易資訊,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提供有線電視用戶作加值處理。
  4. 每一頻道供應者製作提供予系統經營者播放之頻道不得超過四個,其頻道之節目內容或項目,本中心必要時得限制之。
  1.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中心申報:
    1. 一、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之變更。
    2. 二、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3. 三、公司及負責人有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
    4. 四、公司及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5. 五、其他經本中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1.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中心,其有新增、異動者應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彙送本中心。
  2. 申請使用者以指定方式傳輸交易資訊,應自行建立資訊用戶管理檔案者,得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填製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申報本中心,其資訊用戶新增、異動資料,並得免依前項規定每季結束七日內彙送本中心。但申請使用者應將資訊用戶管理檔案放置於總公司,以便本中心之稽查。
  3. 傳輸海外地區者應以每一季(採曆年制),定期編具海外地區使用說明書送交本中心。依該說明書本中心得請求提供更詳細資料。
  1.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或臺灣地區代理人營業處所,以便本中心之稽查。
  2.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中心備查,其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3. 申請使用者經本中心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1. 申請使用者設置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應經本中心同意,其遷移及撤銷時亦同。
  1. 申請使用者申報自設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左列資料:
    1. 一、機房處所所有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書影本或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
    2. 二、機房設備配置圖(包括平面圖及正視圖)正本。
    3. 三、指派機房連絡人員及派駐機房人員名冊正本。
    4. 四、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尚需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 申請使用者申報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房時,應檢具相關契約書影本。
  1.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並於設備及線路上標示用戶名稱及線路號碼。
  2. 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加以醒目之標示並與非傳輸傳播交易資訊之設備相區隔,以利本中心之訪查。
  1. 申請使用者與資訊用戶簽訂資訊使用契約時,應於契約中載明用戶名稱、身分證字號(公司統一編號)、聯絡地址、電話及裝設處所等資料,並審驗左列文件資料:
    1. 一、資訊用戶以自然人名義申請者︰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 二、資訊用戶以法人名義申請者: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 三、資訊用戶以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名義申請者: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2. 申請使用者應將資訊用戶之名稱、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須登載於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由申請使用者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向本中心申報異動明細資料。但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要求提供。
  3. 前項設備中有毋須固定裝置並可活動攜帶者,應予註明。
  1. 申請使用者為同一資訊用戶或同一申請使用處所裝設之資訊設備數量,合計以不超過六台為限。但為新聞媒體、其他經本中心審查同意或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受此限。
  1.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貳萬元整之違約金。
    1.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2. 二、違反本中心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者。
  2. 申請使用者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於六個月內累計達六次者,得併課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整。
  1. 申請使用者遲延繳交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達一個月者,本中心得課以該金額百分之一的過怠金,並通知其限期繳交。
  2. 申請使用者漏報短報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中心並得課以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3. 申請使用者未經本中心同意,自行增加或變更傳輸交易資訊方式或範圍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1.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伍萬元違約金。
    1.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2. 二、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累計達三次者。
    3.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中心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
    4. 四、違反本中心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且情節嚴重者。
  2.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用、竊取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1.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
    1.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1.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違約金。
  1.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止契約。
    1.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
    2.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3.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4. 四、資訊使用費、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中心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
    5. 五、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中心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中心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1.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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