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6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第136條、第142條、第143條之3、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4、第146條之5、第146條之9、第149條至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11、第168條及第169條之2;增訂第166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第6條 (外國保險業)
  1.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1. 第35條 (複保險之意義)
  1.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1. 第38條 (善意複保險之效力)
  1. 第55條 (基本條款之內容)
  1.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1. 二、保險之標的物。
    2.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3.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4. 八、訂約之年、月、日。
  1. 第56條 (變更或恢復效力之通知)
  1. 第59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
  1.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2.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1. 第60條 (危險增加之效果)
  1.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2.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1. 第63條 (違反通知義務之效果)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1. 第65條 (保險契約上權利之消滅時效)
  1.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2.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1.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2.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3.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1. 第76條 (超額保險)
  1.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2.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1. 第95-2條 (不誠實行為保證保險契約應載事項)
  1.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1.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1. 第127條 (健康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一)
  1. )
  2.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1. 第128條 (健康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二)
  1.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1.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3.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4.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5.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6.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7.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8.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1.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2.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1.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2.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3.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3.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4.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1.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1.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2.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3.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4.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6.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7.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8.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9.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2.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4.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5.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6.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1.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2.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7.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8.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1.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1. 一、公債、國庫券。
    2.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4.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5.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6.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2.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3.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4.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5.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4.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5.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2.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3.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1.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外匯存款。
    2. 二、國外有價證券。
    3.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2.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1.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2.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3.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3.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46-5條 (資金之其他運用)
  1.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49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1.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1. 三、令其增資。
    2.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3.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4.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2.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3.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1. 一、監管。
    2. 二、接管。
    3. 三、勒令停業清理。
    4. 四、命令解散。
  4.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5.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6.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7.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8.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2.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3.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9.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10.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3.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1.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2.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3.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4.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5.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6.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7.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8.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9.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5.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6.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1.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1.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2.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3.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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