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6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第136條、第142條、第143條之3、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4、第146條之5、第146條之9、第149條至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11、第168條及第169條之2;增訂第166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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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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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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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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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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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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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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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