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6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第136條、第142條、第143條之3、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4、第146條之5、第146條之9、第149條至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11、第168條及第169條之2;增訂第166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149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1.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1. 三、令其增資。
    2.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3.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4.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2.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3.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1. 一、監管。
    2. 二、接管。
    3. 三、勒令停業清理。
    4. 四、命令解散。
  4.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5.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6.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7.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8.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2.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3.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9.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10.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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