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000002 60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之 1、第22條之2、第22條之3、第24條、第25條 、第30條條文;並第21條之1、第22條之3有關彈性調整公開申購數量乙 節以本 (100)年6月1日(含)起向本公會申報辦理詢價圈購暨公開申購公 告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適用;第22條之 2 、第24條、第30條有關預詢機制、承銷價格下限等相關規定自公告日 起實施;第24條、第25條有關未依規定辦理業績發表會應暫緩承銷措施 等,配合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相關規範公告實施後立即適用(中華民國100 年 1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02997號函准 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法人或自然人參與投標者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填寫投標單委託承銷團之承銷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承銷商得拒絕之。
  2.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投標人投標時,得向投標人收取投標處理費,投標人並應依第九條公告之規定繳交投標保證金。
  3. 投標人投標應採密封方式為之,投標後其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證券承銷商於投標期間不得拆封,且應彙總所接受之投標單並編列流水編號,於投標截止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攜至本公會統一辦理拆封,逾時未送達者本公會不受理之,並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負責。
  4. 投標人依第二項繳交投標保證金時,證券承銷商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中明訂投標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1.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且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先行就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2.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1. (一)申購倍數達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十五。。
    2.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
    3. (三)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
    4. (四)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
    5. (五)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但未達六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五。
    6. (六)申購倍數達六十倍以上但未達七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
    7. (七)申購倍數達七十倍以上但未達八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五。
    8. (八)申購倍數達八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九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9. (九)申購倍數達九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五。
    10. (十)申購倍數達一百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六十。
  3. 其餘部分及暫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
  4.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數。
  1. 下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1.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2.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3. 三、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四、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5. 五、募集臺灣存託憑證。
    6. 六、公開招募案件。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1. 主辦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承銷案件之詢價圈購作業得建立預詢機制,於正式詢圈前先探尋主要法人或專業投資人對價格與數量之需求,並留下紀錄,該紀錄應以書面方式保留一年,並以電子媒體方式保留三年備查。
  1.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應先行就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2.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1. (一)申購倍數達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十五。
    2.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
    3. (三)申購倍數達二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
    4. (四)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
    5. (五)申購倍數達三十五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五。
    6. (六)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
    7. (七)申購倍數達四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五。
    8. (八)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3.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數。
  4.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其相關作業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1.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有價證券名稱。
    2.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3.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4.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價款之相關事宜。
    5.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6.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7.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如有興櫃交易者,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下限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並檢附相關說明)。
    8.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9.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10.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11.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12.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3.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
  4.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5.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1. 承銷團得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送金管會後,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投資人,開始辦理圈購,並得召開發行說明會。
  2. 前項發行說明會如於辦理圈購前召開,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以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公告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並敘明後續最終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以詢價公告所載內容為準。
  3.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之發行說明會得與發行公司業績發表會一併辦理。
  1.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2.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3.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拒絕之。
  4.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5.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1.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惟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收取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仍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2. 主辦承銷商應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發行機構)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3.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4.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惟同一案件僅限重新辦理一次詢價圈購。
  5. 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6.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作業如併同公開申購配售同時辦理者,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且應於該次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一營業日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至遲並應於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經紀商並於同日將申購人之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及中籤通知之郵寄工本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1.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2.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且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3.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4.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1.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詢價圈購。
    2.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3.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4. 四、第五天:
      1.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以後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經紀商。
      2.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之數量。
      3.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4. (四)簽訂承銷契約。
      5.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事宜。
    5. 五、第六天:
      1.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2.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3.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6. 六、第七天:
      1.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2. (二)圈購人繳款。
      3.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實際承銷價格計算之)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4. (四)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5. (五)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6. (六)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寄發各中籤人。
      7. (七)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7. 七、第八天: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8. 八、第九天:
      1.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2.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3.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9. 九、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2.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4.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5.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6. 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承銷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7. 承銷商於證交所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將實際承銷價格揭露於網站前,不得對外揭露實際承銷價格。
  8. 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主辦承銷商應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時點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次一營業日無息退回申購人之預扣承銷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申購處理費解交作業。
  1. 申購人就每一種有價證券之公開申購僅能選擇一家經紀商辦理申購,不得重複申購,且每一申購人限申購一銷售單位。每件處理費新臺幣二十元,處理費由接受申購之經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四十二條之一或第五十三條所訂日期,自申購人銀行帳戶扣繳。
  1. 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債或臺灣存託憑證方式辦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下列期限辦理相關作業:
    1.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2. 二、第八天:
      1. (一)承銷商餘額包銷。
      2. (二)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3. 三、第九天:
      1. (一)完成股東(或債權人)名冊整理。
      2.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公司。
    4. 四、第十天:有價證券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告。
    5. 五、第十一天:
      1. (一)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2. (二)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2.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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